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607號
TPEV,102,北簡,5607,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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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徐光偉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101,58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739元、未 收利息部分為1,741元及帳務管理費部份為100元),又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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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