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黃祺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 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90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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