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91號
CHDM,90,易,1091,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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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市場內可口香雞城之負責
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其夫乙○○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印尼籍女子SRI YAN
I WARIS來台工作之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於該外國人從事監護工
作之餘,在上述地點留用渠從事販賣肉品之工作。乙○○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於前揭時地,將以其名義聘僱之上開外國人供
甲○○使用,而使之為他人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上述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該名外勞
證述明確,及照片三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紙、該外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查,本院訊據被告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可口香雞城之負責人為其夫即被告乙○
○,伊僅在該處幫忙,當天外勞來拿飯,看到伊忙,就幫忙一下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香雞城為伊經營,因伊父親行動不便,外勞必須從這裡拿飯給伊父親
吃,有時候看到伊在忙,就會幫忙,當天伊出外買菜,不在現場等語,經核被告
甲○○在警訊中稱香雞城係伊夫妻共同經營等言,證人即該名外勞於警訊中亦僅
稱伊幫僱主的太太販賣雞肉等詞,則被告乙○○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前開外勞,指
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等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
規定,檢察官認係違反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而依同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違反上開法條第四款者應處以罰鍰,屬行政罰,尚未構成刑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
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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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