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585號
TPEV,102,北簡,358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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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煥堂 
被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胡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 縫劑3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 ,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 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 ,嗣原告於同年4、5月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 為2,016元,上開銷貨、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應支付貨 款198,380元(200,396-2,016)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 0施釉地磚共計525片(下稱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鋪貼,經120天後,陸續產生磁磚裂 紋即暗裂等瑕疵,即通知原告業務陳啟正一同前往現場查勘 ,業主及原告業務陳啟正均認定為產品嚴重瑕疪,業主遂要 求敲除磁磚重新施工,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 業主要求情況及賠償方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逃避客訴賠 償責任。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範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縫劑3



批,貨款為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 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 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嗣原告於同年4、5月 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016元,上開銷貨 、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98,380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退貨明細表、出貨憑單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98,38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主張之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0施 釉地磚共計525片即系爭磁磚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被告當時是直接向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 維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自100年開始,因廷維公司只有 工廠製造不經銷,經銷的部分轉給經銷商,始由廷維公司 賣產品給原告,原告再賣給被告,原告是廷維陶瓷的經銷 商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辯稱:其99年開始就是訂單上寫廷維傳真到一個電話 號碼,100年之後也是用這樣模式訂貨,傳真到同一個電 話,其應付帳款明細表公司名稱亦記載「廷維-熊貓磁磚 建材有限公司」,均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並提出琮崴訂 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 所述之訂貨模式(見本院102年5月21日筆錄第2頁)及應 付帳款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於被告長期訂貨均未見原告爭 執記載廷維之訂貨單其非契約當事人,或是否應另以廷維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見於99年、100年實際出面接受被 告訂貨者均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0年間均係 向原告訂貨,原告為系爭磁磚買賣之相對人乙節,堪予採 信,原告稱廷維於100年後始將經銷的部分轉給原告,連 同傳真電話、事務產品都賣給原告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自無原告所述系爭磁磚買賣應以廷維公 司為相對人之情形。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鋪貼,陸續產生磁磚裂紋即 暗裂等瑕疵,其受有67,456元損害,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磁磚係因有 瑕疵而須敲除重做云云;惟證人林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買系爭磁磚,有500多片,100年 過年前要交給屋主,鋪設後沒多久,業主說有裂10來片, 我就用剩下的10來片自己補,嗣屋主搬家進去時,發現越 來越多,我請被告公司廖先生過去看,後來請工廠的人過 去看,我們共同認為地磚有暗裂瑕疵,工廠的人說要回報 給上司,等了好幾天都沒有處理,之後我估價單報給被告 ,應業主要求全部打掉重鋪,那時候地轉已經裂掉快一半 約40%,因一塊一塊打掉跟全部打掉花費是差不多,甚至 更多,也不敢肯定只重鋪一半,剩下的地磚會不會裂掉, 且業主強烈要求,故全部打掉,經協調後,由被告出新地 磚的費用,並補貼工資5萬元,地磚經過水泥鋪設完後, 水泥會有乾縮現象,如果地磚在生產過程時,會產生暗裂 現象,不是我們鋪設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若地磚本身沒 有瑕疵,不會產生裂痕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5日筆錄) ;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暗裂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額為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客戶客訴單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 執系爭磁磚之價金為17,456元及被告確有補貼客戶即林文 宗工資50,000元(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筆錄第1頁),是 被告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屬有據。故 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7,456元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貨款198,38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貨款130,92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24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0,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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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