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255號
TPEV,102,北簡,3255,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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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涂明智
      蔡海關
      劉佩璇
被   告 蔣采蓉(原名蔣杏蘭)
訴訟代理人 尹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6 日之借款未清償為由,於 102 年3 月7 日提起訴訟,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10月31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01 年 11月2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該院101 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裁定、該院102 年4 月29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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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