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侯明位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 國96年3月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永澍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永 澍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 告永澍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 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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