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12號
原 告 鄭慶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敏傑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