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刀貳支與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曾四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均經執 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 因偽造文書罪,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 完畢)。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產生危害,堪稱兇器之鐵剪刀二支,剪斷克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克明公司)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之紙廠大門鐵鍊,侵入夜間仍有警 衛駐守之該紙廠內,以前述鐵剪剪斷電纜線,予以竊取方式,竊盜克明公司電纜 線計一又二分之一吋者二百四十公尺;一吋者九十公尺;0.六吋者六十公尺及 0.四吋者一千二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 由前揭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SK─四八0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登記車主張 金俊,平日由其子丙○○駕駛,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遭不詳人竊走)尚未離去紙廠 時,即為紙廠警衛洪國恭之父甲○發現通知洪國恭報警至紙廠會同處理,惟與該 不詳男子均趁隙逃脫,現場遺留扣獲其所有,車牌號碼NW─六0八三號自用小 客車與前開車牌號碼SK─四八0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前述鐵剪二把。(二)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多,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九一六號旁,利用無 人注意之機會,持其自有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QF─六 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駕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 時十四分許,駕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0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開竊盜戊○○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否認前述與不詳男 子共同竊盜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沒去偷電纜線,前開留於竊盜現場,伊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係伊停於雲林縣西螺鎮時被不詳人偷走的云云。經查,被告自白竊 盜前開戊○○所有,車牌號碼QF─六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核與被害人戊 ○○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與鑰匙一支扣案供證,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
另前開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竊盜電纜線一情,已據證人即克明公司總務課長乙○ ○、現場證人甲○證述明白,参以被告前開自有之車輛無失竊紀錄,且係竊賊駕 停於竊盜現場被扣獲,並證人甲○明確指證被告之相片影像為竊賊無訛,有指證 資料在卷可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即係竊賊,所辯委係事後飾卸之詞 ,無足採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與鐵剪刀二支扣案可憑 ,綜上,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剪刀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稱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竊盜車輛部分 )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指竊盜電纜線部分) 。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竊行,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應論以加重竊盜之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無 載述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普通竊盜犯行,既有連續 犯之關係,論述於前,自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罪,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本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参,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刀二 支,衡情應係被告或不詳之共犯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扣案鑰匙一支, 被告已陳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