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侯彥君
代 理 人 侯福財
相 對 人 李端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九七三號粉刷油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於本院一0二年北調小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520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履行 修繕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 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全部粉刷油漆為強制 執行,且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9,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0973 號粉刷油漆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 第1 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15日內依執行名義調解筆錄主文第 2 項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經檢修 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1日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北調小字第2 號撤 銷調解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撤銷調解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1,350 元(計算式:9,000 元5 %3 年 =1,35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