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681號
TPEV,102,北小,681,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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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南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訂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8,600元。但自101年8月1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337,200元,被告僅給付 316,937元,尚有20,263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20,263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社區主任 並非保全人員,法律及系爭契約均未限制有前科者不得擔任 社區主任,原告任用有前科者擔任社區主任並不違約;因首 任社區主任於應徵時隱瞞有犯罪前科之事實,原告任用後方 發現,為維護社區安全及避免影響被告社區事務之進行,原 告遂於2週內更換社區主任;被告扣款導致原告未獲利,甚 至虧損,原告不得已於101年10月25日提前終止契約;系爭 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應派員參與社區例行性會議,故原告依 約並無此給付義務;原告為管理及督導派遣至被告社區服務 之人員,均會由原告之幹部前往被告社區進行巡察,原告服 務不佳之事,並非事實;退步言,如原告有服務不佳之情事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管理督導罰則」計罰扣款,但被告 以服務不佳概括之詞,逕扣服務費20,263元,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101年3月21日接管被 告社區保全服務業務後,有諸多未盡給付義務之情事,如: 頻頻更換社區主任,及留駐人員執勤時打電動、睡覺、服裝 不整、言行失禮、態度傲慢、擅離職守、交辦事項處理不力 等。原告頻更換社區主任,其中1位甚至是有前科的,原告 密集的人事變動造成社區會議決議、交辦事項等業務中斷,



嚴重侵害社區住戶之權益。此外,原告從未派員參與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直至101年9月間才有張分隊長出席社區例行 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對社區所有狀況完全不了解,未盡善良 管理人督導之責。迭經被告通知,原告均未改善,被告迫於 無奈而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 扣除101年8月、9月服務費各1萬元至改善為止,詎原告不願 意再改善並於101年10月間主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接管社 區服務半年,依系爭契約附表「管理督導罰則」,就其中第 1至3項計算即已超過現扣金額數倍之多,現扣金額並無過高 。原告屢次未依約給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退步言,縱認 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因原告有上揭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應付之服務費互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3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3月21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對被告就敦化新城乙基地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168,6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263元,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表「管理督導罰則」,屬兩造間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時, 原告留駐之警衛如有管理督導罰則第1至24項罰扣項目所列 之情形時,被告則有權依管理督導罰則第1至24項所列扣款 金額計次計算,自服務費中扣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之附表「管理督導罰則」第2條罰則警衛 部分之規定,第1項為服裝、儀容、佩件不整,扣款300元; 第2項值勤瞌睡,扣款500元;第3項未依規巡邏,扣款500元 ;第5項擅離職守,扣款1,000元;第9項聽隨身聽,扣款300 元;第10項閱讀書報、攜帶筆電及手機上網,扣款300元; 第11項執勤簿未詳實記載,扣款3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稽。
㈢再查,證人即曾受僱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主任湯瑪玲到庭 結證稱:「…我上任之後原告提供的保全人員有儀容不整, 包含制服上應該要有名條,但是可能是因為是晚班的保全人 員,所以他們常常穿沒有名條的制服,另外,他們也常常會 穿著白襯衫加牛仔褲上班,並不是穿正式的制服。…,我知



道保全在睡覺,是因為我們社區有一位慈濟奶奶每天早上約 五、六點去運動回來時,看到夜班保全在睡覺會幫他蓋被子 跟關警衛亭的門,早晚班交接是早上七點,慈濟奶奶常常會 跟白班保全說她今日有幫夜班保全蓋被子,所以早班交接後 也會告訴我說慈濟奶奶又來幫晚班的蓋被子,…。另外,除 了執勤睡覺以外,未依規巡邏的部分,因為我們巡邏的路線 會有打卡鐘,我上任之後曾經要求公司提供紀錄,因為每個 月都會開一次管理委員會,因為我8月31日交接,然後9月3 日就要開管理委員會,所以公司說來不及在9月3日前提供打 卡紀錄,後來10月份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原告才提出打卡紀 錄到會,但是我看到打卡紀錄的時候,我有看到九月份的打 卡紀錄仍然有缺漏,9月份之前的打卡紀錄我沒有看過,所 以不知道有沒有打卡紀錄。依規定巡邏的時間是白班是早上 10點、下午3點,晚班是晚上10點跟凌晨3點。…,直到我到 任之後,仍然有執勤簿未詳實記載的情形。…,地下室停車 場有三個出入口,出入口是晚上十點關閉,早上五點半打開 ,住戶必須要坐電梯到一樓,再走樓梯下去地下室停車場開 車,但是常常會有住戶在五點半之後,要走樓梯去地下室開 車的時候,發現進入停車場的行人出入口的門還沒有打開, 導致住戶沒有辦法進入停車場,還要住戶去警衛亭跟警衛說 還沒有打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的門,警衛才去開門。另外, 原告的保全人員尤其是晚班常有上班時閱讀書報、聽隨身聽 的情形發生。我們的警衛亭有四個磁扣,是可以開啟大樓所 有的門,但是後來有遺失壹個,這時候白班跟晚班的保全人 員都互相推諉,直到現在我們也沒有找到磁扣,…還有大廈 的掛號、快遞包裹都應該要有領取紀錄,但是這些是在我交 接之前都沒有做這樣的紀錄,是在我交接之後才慢慢做要求 跟改善的。101年9月初我剛交接的時候,有一次我發現早班 保全不見,後來他買便當回來,我有告訴保全放空哨是不好 的,這樣對於大樓進出是安全的疑慮的,…我剛交接的時候 ,原告公司的機動保全人員常常會找不到人,我一天要打好 幾通電話問他人在那裡,除非是保全人員在巡邏,否則這樣 應該是屬於擅離職守,我記得有一次保全還離開了半個多小 時將近1個小時之久,後來據他所稱他是去騎機車去外面吃 飯,但在我的認知中保全不是可以隨便離開工作崗位的。我 認為保全員、機動保全員中午跑出去吃飯這件事情,應該是 原告的保全人員習慣性的行為,…。我九月交接之後,我會 盯到晚上七點交接之後,因為我會到晚上八、九點之後才離 開,我有親眼看到保全人員服裝不整,而且我有反應保全人 員服裝不整,保全人員才穿好服裝,我也有看到過保全人員



晚上七點半就已經坐在警衛亭睡著了,這部分我都有跟公司 反應。而且我交接之後,每天都接到很多通住戶的抱怨電話 ,大多都是在抱怨晚班的保全人員不在警衛亭執勤的問題, 住戶抱怨跑好幾次警衛亭都沒有辦法看到保全人員,所以無 法領取掛號信。另外,我們地下室有男士理髮廳,理髮廳的 老闆常常會反應保全人員不在警衛室,所以他的客人的車子 沒有辦法進入地下室,而在停車場的入口按喇叭。」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且證 人湯瑪玲係受原告僱用且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5 日止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之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證人湯瑪玲與原告是否有嫌隙或糾紛,堪認證人湯瑪 玲之證述屬實。況證人湯瑪玲係自101年8月3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主任,係在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及主 張扣款之後(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衡諸常情,在收受 要求改善及扣款函文之後,原告理應會較為謹慎監督警衛等 派駐人員,但在湯瑪玲於101年8月31日到任社區主任之後, 既仍有晚班警衛未穿正式制服服裝儀容佩件不整、值勤時睡 覺、擅離職守、值勤時聽隨身聽、閱讀書報、值勤簿未詳實 記載、機動保全人員擅離職守騎車出外用餐等情形,且曾有 早班警衛出外買便當之情形,足以推知在被告於101年8月24 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及主張扣款之前,原告派駐之晚班警衛 亦有服裝儀容佩件不整、值勤時睡覺、擅離職守、未依規巡 邏、值勤時聽隨身聽、閱讀書報、值勤簿未詳實記載、早班 警衛暨機動警衛擅離職守出外買便當及用餐等情形,堪信在 101年8月31日前違約之次數及情節應係更為頻繁及嚴重。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服務期間內其派駐之警衛有服裝儀容配 件整齊、每日依規巡邏打卡4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等情形,自難認原告派駐之警衛無管理督 導罰則第1至24項罰扣項目所列之情形,應認原告派駐被告 社區之警衛係長期、習慣性有服裝儀容佩件不整、值勤時睡 覺、擅離職守、未依規巡邏、值勤時聽隨身聽、閱讀書報、 執勤簿未詳實記載等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表「管理督導罰 則」第2條罰則第1項服裝、儀容、佩件不整扣款300元、第2 項值勤瞌睡扣款500元、第3項未依規巡邏扣款500元、第5項 擅離職守扣款1,000元、第9項聽隨身聽扣款300元、第10項 閱讀書報、攜帶筆電及手機上網扣款300元、第11項執勤簿 未詳實記載扣款300元等規定,就原告派駐之警衛在服務期 間內所為各次、各項之罰扣項目之行為,計次依上開規定扣 款,總計之金額,應已超過20,263元甚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管理督導罰則」計罰扣款,逕扣服務費



20,263元,顯然過高云云,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警衛有系爭契約附表管理督 導罰則罰扣項目所列之情形,被告依管理督導罰則所列扣款 金額計次計算,自服務費中扣款共計20,263元,應屬有據。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263元,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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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