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黃國峰,業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民國102 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其餘登記董事王亞爵 、陳俊嘉又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1 日發函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辭任董事職務,其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公司亦屬未明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 代理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 公司監察人黃愷為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由黃愷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向原告購買 各種酒類、飲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10元, 原告已於101 年9 月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 應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
物,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9紙在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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