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鄒德陞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 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 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宅配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以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前全體 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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