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26號
TPEV,102,北小,1926,2013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被   告 陸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 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 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