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884號
TPEV,102,北小,188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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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華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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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