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陳翊萱
陳柏安
陳澤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安、陳澤齊應於繼承許淑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翊萱、陳錫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柏安、陳澤齊於繼承許淑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翊萱、陳錫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翊萱於民國91年9月至95年2月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錫中、訴外人許淑貞之同意,且邀同 許淑貞、被告陳錫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2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分次 動用,實際借款本金為144,890元,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 之日起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陳翊萱於101年9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另許淑貞、被告陳錫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許淑貞業於96年6月2日 死亡,被告陳錫中、陳翊萱、陳柏安、及陳澤齊為許淑貞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許 淑貞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182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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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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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捌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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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
│元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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