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636號
TPEV,102,北小,163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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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振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新
訴訟代理人 吳正忠
被   告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修繕汽車,於修繕完成,被 告應於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始能領取車輛,有結帳單委修合 約內容第4 條附卷可參,則原告以其主營業所之地址為契約 履行地,逕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委託原告修繕車 牌號碼00-0000 ,車型BENZ C220 ,灰色之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汽車),原告受託後,先代墊拖吊費用,並進行修繕。 至102 年5 月4 日修繕完成,被告於同日確認結帳單無誤, 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1,475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於102 年5 月8 日遭退票,原告一再與 被告聯繫請求付款,均未有回應,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完成檢修,多項故障仍存在;原告毀 損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經被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原 告竊取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達30公升以上;系爭車輛天線到 目前為止仍是壞掉的;維修單無被告確認之簽名,無法證明 車輛完修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於調解程序中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未 完成檢修、原告毀損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原告竊取系爭 車輛油箱內油料、系爭車輛天線到目前為止仍是壞掉的云云 ,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被告復辯稱 維修單無被告簽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完修云云,惟被告 業已交付與結帳單相同金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有系爭支票 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被告所辯,自不 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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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