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被 告 陳俊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DEVELOP牌ineo220型2台 ,約定租期分別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 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約定以計數器之號碼計算收費,超過基 本張數即以黑色不分規格每張0.4元、彩色B5/A4規格每張4 元、彩色B4/A3規格每張8元計收。惟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至原告於102年1月將影印機搬回止,尚 積欠租金、影印超張費共計99,223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9,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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