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501號
TPEV,102,北小,1501,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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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杜睿哲 
      杜宣霖(即謝素燕之繼承人)
      杜艾玲(即謝素燕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宣霖杜艾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睿哲杜裕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杜睿哲杜裕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杜宣霖杜艾玲及兼其等法定 代理人杜裕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睿哲分別以母親謝素燕及父親即被告杜裕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然被告杜睿哲於民國 99 年5月休學,並依約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攤還本息,詎 被告杜睿哲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另訴外人謝素燕已於97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杜宣 霖、杜艾玲謝素燕之繼承人,對謝素燕之債務於其繼承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杜睿哲則以:這是我的就學貸款,我要還錢。我沒有代 理其他人,我父親跑掉了,只剩我跟妹妹,我在我姑姑店裡



打工,還要養妹妹,我一個月最多只能還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北院木 家家102 科繼530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被告杜睿哲對其欠款金額並不爭執;另被告 杜宣霖杜艾玲及兼其等法定代理人杜裕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 於被告杜睿哲固以願意按月清償1,000 元置辯,惟此項抗辯 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且原告亦未同意,是所辯不足採 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杜宣霖杜艾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素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睿哲杜裕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杜睿哲杜裕人二人連帶給付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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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