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53號
CHDM,90,交訴,153,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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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莒豐中藥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PO─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貨車 作為運送中藥材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運送藥材,沿彰化縣芳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二 林往芳苑方向),途經該路段四一八號前,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 兩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有蔡雪貞正穿越馬路中,迨見及之,欲緊急煞車已不及,而當 場撞上,致蔡雪貞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腦硬膜 下血腫,骨盆骨折,右、左腿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左腿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鍵帽下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後,仍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甲○○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 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及橫越道路之蔡雪貞一事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雪貞之夫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蔡雪貞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 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三一至三六頁)。雖本件被害人蔡雪貞未 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不當,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蔡雪貞之過失 ,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甲○○莒豐中藥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PO─七一二八號自小客 貨車作為運送中藥材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鄭州宏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 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 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 理亦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 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 允。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 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 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 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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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