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睿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網路服務企 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自明。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 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 辯系爭契約已終止,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 同)41,000元,並賠償25,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 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總價款為82,000元 (未稅),被告已於101 年12月7 日支付簽約金41,000元( 未稅),以示買賣之誠意。依據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載資料備 齊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102 年1 月8 日收到被告所提供 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完成第一次平面初稿首 頁及內頁,一切按照合約執行,並無違約,被告已於102 年 2 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討論第一次平面初稿首頁及內頁欲修改 之內容,第二次平面初稿於102 年3 月5 日完成並通知被告 看稿,且於當日發函被告必需支付看平面初稿之費用29,000 元,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此舉已與當初簽定契約行 為相違,直至102 年3 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未收到 被告應付款項41,000元(初稿完成費用29,000元加尾款費用 12,000元),故停止被告網路服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網站規劃屏棄一般套用版型等規劃方式 ,採客製化量身訂製之設計方向,並約定該規畫必須同時配 合被告於102 年1 月書面媒體採訪報刊載時,進行網站同步 上線,以創造加乘的媒體效應,故於系爭契約註記需於簽約 後24工作天內(即102 年1 月10日前),完成初稿並提供給 被告審閱。雙方簽約後經初步討論,被告即於101 年12月13 日將想要的設計方向與風格之資料提供給原告,詎原告遲遲 未與被告進行討論、確認網站內容與風格,以致於上開媒體 於102 年1 月出刊時,網路媒體卻無法同步進行,原告顯已 違約在先,致被告已喪失當初訂約製作網站係為顧及媒體同 步媒合之契約利益,加上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主動提供之 補充參考資料,竟淪為原告延遲履約之理由。被告於102 年 2 月5 日即向原告說明設計內容從未討論、時效喪失等情形 ,同時向原告提出合約終止要求。惟原告不顧被告已終止系 爭合約,竟仍於102 年2 月18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網站初稿並 要求閱覽,惟所提出之網站內容與被告所欲呈現之被証三之 內容大不相同,顯係以一般套用版型草率完工,與兩造當初 約定要客製化獨創設計不符,已有嚴重之品質瑕疵,故被告 斯時再次提出合約終止要求。雙方協議多日未果,被告於10 2 年2 月25日親自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說明,表明雙方合作內 容已與當初簽訂契約之內容大相庭逕,故要求合約應立即終 止,並於102 年3 月1 日再度正式以書面告知。未料原告竟 不顧雙方未有任何網站製作之討論情況下,於被告102 年2 月25日到訪後,逕行修改網站初稿之部分內容,並於102 年
3 月1 日來信表示將會續行製作,原告此舉僅係藉此營造履 約之假像,以遂其要強行索討合約後續之相關費用,被告於 3 月4 日再次表明無法認同此舉,並重申合約終止之立場。 鑒於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寬限期內未有相關協商,亦未能提 供等值服務之情形下,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再次重申合約 終止之立場。原告不但遲延給付且其所提供之產品皆與被告 之要求不同,其給付具有嚴重之瑕疵,被告依法終止契約, 與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核與法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網路服務之企畫業務,價金共82,000元,被告並已給付41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 履約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
㈡被告辯稱兩造協議該規劃必須同時配合被告於102 年1 月書 面媒體採訪報刊載時,進行網站同步上線,故於系爭契約註 記需於簽約後24工作天內(即102 年1 月10日前)完成初稿 ,並供被告審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已將想要的設計 方向與風格資料提供給原告,詎原告遲未與被告討論、確認 網站內容與風格,致書面媒體於102 年1 月出刊時,網路媒 體卻無法同步進行媒合之契約利益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備註欄僅載明:「...12/5 簽約收41000 元,24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收29,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2000 元 」等語,並無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書 面刊載之媒體封面及內頁、廣告刊登委託書即遽認兩造間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合意。且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 製作,乙方(即原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 顯見被告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惟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被告固曾於101 年12月13日提供原告網站所需的相關參考 資料,然圖片部分則詢問由於圖片眾多,能否提供取捨的原 則及數量,於102 年1 月8 日始將歡迎頁面及首頁的相關參 考照片寄予原告,自難認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交付第一次 平面初稿有可歸責之情事,更難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履約,故被告尚無從主 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 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網站內容與兩造當初約定要客製化獨 創設計不符,與被告要求不同,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企劃項目為:網址獨立信箱申請、承租網 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1 年、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 歡迎頁FLASH 動畫創意設計+音效15秒、功能首頁動畫設計 、設計內頁共4 頁、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等語, 並無明確約定網站規劃設計須達如何版型設計風格之記載, 而被告所謂原告提出之網站設計版型與被告所需之網站規劃 內容不符,標準尚屬空泛,已難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網站 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內容確有瑕疵,且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 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綜上所述,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應不合法。
㈤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51 1 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為相 反之約定。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生效後,甲方( 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 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 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從而,被告如欲終止
系爭契約,自應依該約定辦理。故被告雖分別於102 年2 月 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1 日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並 以書面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利,是以,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多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㈥又依系爭契約約定:「...12/5 簽約收41000 元,24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收29,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12000 元 」,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將歡迎頁面及首頁 的相關參考照片寄予原告,原告則於102 年2 月18日交付第 一次平面初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尚屬有據。 又兩造就尾款支付必須在校稿之後,而被告已於102 年3 月 4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原告所提之初稿內容與被告所欲 呈現之網站架構大不相同,不符合被告所需之獨創設計內容 ,並於102 年4 月2 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最後提出之網 站設計版型,與被告所需之網站規劃內容不符,顯然被告認 定原告提出之初稿尚需修改,難認被告確已就系爭網頁業已 校稿完成,是系爭契約所訂尾款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故原 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綜上,依據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24天工作天提交初稿,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21,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除 書面及網路媒體同步上線權益喪失之外,於102 年2 月5 日 提出合約終止訴求至今3 個半月,雙方遲遲未能達成終止共 識,期間非但無法將網頁設計事務另委他人,反訴原告在執 行業務上亦因此拖累不前,其所造成之直接、間接損失難以 評估。是以,反訴原告除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要求反訴被 告須退還契約訂金41,000元之外,同時依據民法第260 條、 第502 條規定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 反訴原告書面媒體刊載費用50% ,計25,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0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沒有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經兩造同意。 沒有遲延,故沒有解約必要,沒有所謂求償問題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或 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等情,尚難認反訴被告確實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復未能依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反訴被告合法解 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之承 攬報酬41,000元,依民法第260 條、第502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書面媒體刊載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