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02年度,12號
TPEV,102,北國小,12,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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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有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曾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迄未有任何回應等語,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留底 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對原告上開陳 述亦未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被告屬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行使公 權力之委託機關,且法扶會承辦人員審理案件時,依國家賠 償法第4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是被告為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曾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刑事傷害案件之第 一審程序辯護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2 號,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法扶會駁回申請並覆議駁回確定,理由 略以「申請人已知可處分之資產已逾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 所稱前列腺肥大非屬重大傷病」云云,然該分會審查人員明 知原告罹患重大傷病,且依原告現有存摺無國稅局所示財產 狀況,罹患重大傷病之醫藥費應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等情, 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審查時,刻意忽略上情,否准原 告系爭申請案,顯然侵害原告受法律扶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保障之法律扶助權利。原告申請時早已提出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係疑似前列腺癌並骨轉移、多重極 度重度肢障、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隨損傷(下稱系爭疾病 ),又上開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之病情亦經全民健



康保險核定為重大傷病,被告委託之法扶會承辦人員明知上 情,竟故意不採納,並於覆議決定書故意虛偽記載「所稱前 列腺肥大非屬重大疾病」,且竟以國稅局財產清單即認定原 告已知可處分資產已逾無資力標準云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被告委託 之法扶會承辦人員本即應將重大傷病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自原告可處分資產中扣除,仍捨此不為。法扶會承辦人員所 為,顯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另依法扶會酬 金給付標準,原告系爭申請案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等同原告損失3 萬元之法律扶助財產上損失。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法扶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成立之 財團法人,固由被告捐助成立,並逐年編列預算補助業務運 作經費,惟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法律扶助機構專責化,分會亦 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全部或一部。法扶會為 具有充分自主性之法人團體,不僅辦理法律扶助申請之審查 ,並設有覆議機制。被告雖為法扶會主管機關,依法律扶助 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監督該會之會務運作,然此係行政事項 之監督,無任何公權力委託該會行使,顯難認該會係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 2 條第2 項給付3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向法扶會台北分會提出系爭 申請案,經法扶會認定其資力不符該會之無資力標準予以駁 回,原告嗣於101 年11月8 日提起覆議申請,經法扶會台北 分會於101 年11月26日以覆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等 情,有法扶會台北分會102 年6 月5 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申請 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 萬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 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法扶會承辦審查案件時 ,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依法 律扶助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被告為法律扶助法之主管 機關,依法成立法扶會並定其捐助及組織章程,扶助基金 鼓勵民間捐助外並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再依同 法第1 條規定,對於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則人民依法向被告所捐助成 立之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權利,由法扶會就申請者是否合於 扶助標準行使審查權限,並據以決定申請者是否得享有受 扶助之利益,應堪認法扶會行使審查之職權係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尚 與法無違。
(二)復按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一、法律扶助事件 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3 人合 議行之。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 案件。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49條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 條規定 「本法第3 條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 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 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 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 人起,每增 加1 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 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 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第5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申請人 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應予扣除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1 項所列可處 分之資產中扣除:四、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2 項之重大傷 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應就法扶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之決定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由原告向法扶會申請系爭申請案之資料可知,原告全戶人 口有原告及其居住國外之子女各1 人(見本院卷第32頁) ,依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投 資及汽車等財產共價值約9 萬元,另有利息所得8,251 元



及執行業務所得、股利等3 千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 40、16至18頁),自堪認原告於銀行有一定之存款,而現 今銀行存款利率水準約百分之零點幾至百分一點多,原告 於法扶會審查時又稱不確定數額(見本院卷第34頁),則 該會審查及覆議委員以年息1 %推算原告存款數額約 825,100 元,再加計前揭財產認定原告有可處分資產 915,100 元,應非無據,原告資力既未符合系爭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即非屬無資力之人。原告雖主張患有 系爭疾病,屬重大傷病,依系爭標準第5 條規定應將必要 醫療費用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等語,並據其提出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原告所提上 開診斷證明書為國泰綜合醫院於101 年11月23日所開立, 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審查通告書為該局101 年11月28 日所通知,用以指謫先前法扶會審查委員於101 年11月7 日所為審查決定自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審查案全案資料, 亦未見原告向法扶會申請覆議時已附上前揭文件,則原告 主張法扶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因故意或過失不為採納上 開資料一節,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再者,原告系爭審查案 中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註記「障礙類別:失智、視、語、 肢」(見本院卷第37頁),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101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病名 「前列腺肥大,疑前列腺癌」、醫師囑言「建議病人先做 前列腺切片,以利後續治療規劃或找泌尿部主任作治療規 劃」等情,惟由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確定之診斷既 僅有「前列腺肥大」,尚未確認原告患有前列腺癌,則原 告主張法扶會明知其有重大傷病,故意於覆議決定通知書 虛偽記載「前列腺肥大非屬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8頁 )等節,亦非有據。且系爭標準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係規 定重大傷病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者,方得自可處分資 產中扣除,而由原告所提前揭各項資料,均無從認定其已 需支出重大傷病之一次性必要醫療費用及其數額,則法扶 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依法以原告可處分資產數額,未另 扣除醫療費用,認定原告不符合無資力標準,難認屬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法扶會審查決定侵害其權 利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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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