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2年度,56號
TPEV,102,北勞小,56,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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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翁婉萍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賀東麟 
      樓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 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清算程序應依 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 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樓文俊賀東麟樓文豪,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3月15日止期間 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詎被告無故積欠原告102年3月薪資14,000元及 加班費3,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受 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詎被告 無故積欠原告102年3月薪資14,0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員工智慧財產 權附約、保密約款及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 40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給付加班費3,000元等語,惟原告未能就其有加班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 實存在,原告關於給付加班費之請求即應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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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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