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高名震
被 告 得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雪芬
陳一任
陳一夫
林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3月1日離 職,復自101年4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點製作員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被告並承諾101年度給予1個月年終獎金。嗣原 告與訴外人丙○○因被告於102年1月2日片面變更兩人勞 動條件,乃於102年1月3日找主管乙○○討論其於同年1月 2日宣布有關丙○○轉為時薪人員及原告休假問題,3人談 話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富介入並頻頻指責原告及丙○ ○,過程中不容原告稍有反駁,原告氣不過乃表示不然找 勞工局好了,陳國富即不悅地表示其決定就是這樣,原告 如不滿意就不要做了等語。隔日即102年1月4日,陳國富 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見此亦無意再與如此之老闆共事下去 ,乃未多說,即應被告要求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離 職原因明白記載「非自願離職,公司願負擔年終所有資淺 (遣)費」,經由陳國富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名,翌(5 )日原告持該離職證明書至被告公司要求蓋章,經老闆娘 同意後即在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 獎金,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15,526元部分:原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 日受僱被告,離職1個月後,又自101年4月1日受僱被告至 102年1月4日止,故原告之前後年資併計後應為1年3個月 又4日。被告於資遣前6個月工資之平均工資為24,623元【 (22,204元+24,167元+25,650元+24,150元+24,200元+24,9 50+2,419元)÷6=24,62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0.63055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1+(3+4÷30)÷12﹞×0.5=0.630555】,共計15 ,526元(24,623元×0.630555基數=15,526元)。 2、預告工資16,666元部分:原告之年資為1年3個月又4日,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 告之,惟被告於102年1月4日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故應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即 16,666元之預告工資(25,000元÷30日×20日=16,666元 )。
3、年終獎金25,000元部分:被告僱用原告時,已承諾給付10 1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故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原告101年 度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25,000元。
(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查被告 於102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2年2 月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7,192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依勞基法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為1年3個月又4日云云,惟依勞基 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前,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係「勞工特別休 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 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 明文予以限制」,是若勞工與雇主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雇主因故停止履行勞動契約,自與本條規定之情形有 間,而無發生所謂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 以損及勞工權益情形,自與本條規定有間,而無本條合併
計算年資之適用。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2月2 8日受僱於被告,原告以自己之理由辦理離職手續,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復於101年4月2日再度受僱於 被告,兩造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 同,應認業已中斷,本件自無勞基法第10條合併年資之適 用,故原告之年資應為101年4月2日至102年1月8日,共計 9月零7日。
(三)原告之年資為9月零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其資遣費應為9,473元【24,623×(9+7/30)÷12×0 .5=9,473元】。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9月零7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4日 遭資遣,其預告工資應為7,943元【24,623×(10/31)=7, 943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個月25,000元,惟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 金非屬於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亦即年終獎金非工資,且年終獎金之有無,視企業主 年度獲利及其他各種因素之考慮是否給付,並無一定之標 準;且原告於102年1月4日即遭資遣,當時被告尚未發給 員工年終獎金,亦即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六)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製作之蔓越莓蛋糕48條,其製作過 程出現嚴重瑕疵,屬不良品,根本無法販售,被告尚將其 冰存在冰庫中,每條蛋糕之售價為240元,被告共損失11, 520元(240元×48=11,520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 所造成,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9,473元、預告工資7,943元,合 計17,416元,扣除其應賠償被告之11,52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89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逾5,896元部分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另自101年4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1月4日離職, 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62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摺 、薪資條等件影本為據(見原證1、3、5、6)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11日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為何?(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五、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告之負責人陳國富於102年1月 4日對原告表示:「現在弄到你這麼不愉快,那我想你就 不要再做了,就照規定來,因為工廠的設備這麼多,活動 那麼多,我怕你的安全會有問題,我怕一不小心精神一恍 惚產生安全問題...。門禁卡那些就交出來,那辭職那些 叫他寫一寫,那我們資遣那些就照勞基法走」等語,有談 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2);參以依原告提 出蓋有被告公司章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明白記載:「非自 願離職,公司願負擔年終所有資淺(遣)費」(見原證3 );足證被告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 資遣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事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乙節,堪 予採信。
(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 止履行」雖無明文例示,惟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 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 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 ,特明文予以限制。」之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 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 (參照司法院82年8月26日(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之民 事法律問題研究)。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原告雖於101年3月1日離職,惟原告旋於1個月後 之101年4月1日即再任職於被告公司,復從事同一工作,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乃為有據。被告辯稱不應合併計算, 尚非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前間工資及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
1、資遣費15,526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原告,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自屬可採。原告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另自101年4 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1月4日離職,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又依上述,原告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623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 1年2月28日止,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工 作年資計1年3個月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資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491元【(2 4,623元×1/2×1年)+(24,623元×1/2×3/12)+(24 ,623×1/2×3/365)=15,491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9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16,666元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4日未依 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415元(24,623元÷30×20=16 ,41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年終獎金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1個
月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要101年復職之前,甲○○是我們的主管找 原告回來,我在被告公司工作跟原告一樣。在一家餐廳, 當時有我、原告、甲○○在場,甲○○要找原告回來繼續 做,我本來是計時,要升正職,甲○○私下找原告談,原 告有問甲○○會不會給年終獎金,我在旁邊表示認同,甲 ○○表示會給。當時我是要問清楚自己的權利,甲○○說 至少會給1個月年終獎金,當初有提要簽約,怕日後會有 爭議,但甲○○叫我們要相信他,後來就沒有簽書面」等 語(見本院102年7月29日筆錄第2頁),參酌證人丙○○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復無不可信之情形,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丙○○上開所 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101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之事實屬實,被告抗辯無此約定, 尚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24,623元, 即相當於原告1個月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6,529元(15,491+16,4 15+24,623=56,529元),要屬有據。(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製作之蔓越莓蛋糕48條 ,其製作過程出現嚴重瑕疵,屬不良品,無法販售,每條 蛋糕之售價為240元,被告共損失11,520元,乃可歸責於 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產品損耗試吃單、十二月損耗 /試吃紀錄表、蛋糕相片為證(見被證一至三),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產品損耗試吃單上僅申請人員欄有 原告之簽名,但產品損耗原因僅填「太白」,僅足證明該 48條蛋糕為損耗品,但尚難憑上開產品損耗試吃單、十二 月損耗/試吃紀錄表、蛋糕相片遽認蛋糕損耗係原告故意 或過失製作不當所致,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予以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於10 2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2年2月3日給付資遣費 15,491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15,491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16,415元、年終獎金24,623元(二者合計41,038元) ,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491元,加計自102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得請求41,038元,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本息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 兩造之約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9元,及其中15,4 91元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1,038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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