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1年度,7號
TPEV,101,北重訴,7,2013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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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李茄怡
被   告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憶慧
複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648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1年度司補字第233號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嗣於102年3 月14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此項請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於該期日 到庭,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訴外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 務所公證,於100年7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約定租期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自第1至 4年為275,000 元(含稅),第5至8年為302,500元(含稅)



,押租保證金為5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係由原告每2年於 11月1日前,一次簽發2年份按月兌現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 2年份租金之支付,嗣於100年9月2日經兩造協議並由前開忠 孝聯合事務所公證,調整租金為第1至4年277,777元,第5至 8年為305,555元,押租保證金為75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2 紙支票補足2 年份租金差額66,648元,及押租保證金差額25 0,000元交付予被告。
㈡然被告交付系爭1 樓房屋時未將原裝潢拆除,原告分別於10 0年9月2日、5日進行拆除工作時始發現,系爭1 樓房屋樑柱 有裂縫、天花板下陷、樑柱內包裹之鋼筋鏽化、牆面多處有 深淺不一之裂縫等情,房屋結構有安全之虞,原告遂於同年 10月提出「補強計畫書」予被告,希望能補強系爭房屋以使 其達到可使用之狀態,豈料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房屋 2樓毀損,係原告所造成...」等語之切結書,始同意讓原告 施作補強工程,惟上開房屋毀損問題早已形成,非原告行為 所致,故未簽署上開切結書,被告因此而不同意原告繼續補 強系爭房屋。
㈢嗣由系爭房屋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張秀巒處得知,張秀巒之妹妹即訴外人張秀雲於同 年10月31日以系爭2 樓房屋結構遭損而委請訴外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損害原因係「原設計外牆及室內牆 幾乎完全被打除,... ,尤其位於樑底測點1 (大樑與小樑 交界處)如附件六測點佈置圖所示,X 向及Y 向之外牆皆被 打除,因無支撐點造成該處-4.1cm下陷量... 」,結論係「 ㈠標的物38號2 樓客廳位置之樓版所賴支撐之1 樓外牆已被 敲除所造成樓版及邊樑下陷的程度,顯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 。」,張秀巒為此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30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修繕,然被告均未置理。 ㈣經查,系爭1 樓房屋內外牆面,於原告進場前即已拆除,原 告僅拆除前承租人之裝潢部分,尚未進行裝修工程,與系爭 房屋之主結構無關,前述房屋毀損問題,實係因20年前結構 牆遭拆除而設為玻璃落地窗,長年累月缺少該結構牆之輔助 支撐,始產生系爭房屋樑柱出現裂縫及鋼筋鏽化,致整棟建 築物傾斜等問題,足見系爭房屋結構損毀早於原告承租前即 已產生。原告已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848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尚未就系爭1 樓房屋為修繕事宜 ,致原告自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時以迄今日均無法使用 系爭1 樓房屋,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開始進行系爭1 樓 房屋之修繕,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租金、押租金及所簽發之 支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




㈤詎料,被告反而於101年1 月11日以律師函表明:「1樓外牆 敲除乙節,為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十餘年之房屋現況,被 告並無違法之行為」,足見被告明知其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 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該不完全 給付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者,依民法第437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原告自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自 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即返還已支付之租金、押租金1,575,000 元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330,000元,合計1,9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以未使用系爭1 樓房屋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 由於系爭1 樓房屋先前尚有承租人作為經營餐飲業使用中, 且原告係為經營服飾業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被告慮及系爭 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承租後勢必將重新裝潢,故給予1.5 個 月免房租之裝潢期,要求原告於裝潢前,務必將施工圖由合 格之結構技師簽證並交由被告備存,始得施工,經原告承諾 後,雙方即於100年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意向書。惟查,原 告違反約定,擅自委任訴外人蔣昌鴻即鴻築設計工程未經申 請許可即違法施工,經系爭2 樓房屋住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遭該局勒令停工,故原告自不 得以自己違約及違法行為向被告要求解約,拒付租金。 ㈡再者,原告稱被告不同意其復工等情,並非屬實。原告因前 述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在案,雖於事 後曾委請建築師送來補強平面圖,惟該補強平面圖未向都發 局合法提出申請,亦未由建築師蓋章簽證,被告自無法同意 原告擅自復工。
㈢復以,被告早於起租日前2個月即100年9月1日已將系爭1 樓 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確認房屋現況良好無誤, 系爭1 樓房屋臨馬路之外牆本即為落地窗,原告當時以肉眼 即可判斷,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隱瞞拆除外牆之情事;且由 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系爭1 樓 房屋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結構補強工程報告書,其中第二 點結構概述:「....依據現場會勘所見,現況原已拆除之外 牆係屬分隔室內外之分隔牆,既非承重牆亦非剪力牆,拆除 後其開孔四週均以H100×100×6×8 之型鋼補強,補強後再 鑲以玻璃框裝修。」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房屋原已拆除之



分隔牆,非承重牆、亦非剪力牆,與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關 ,並無原告所言之結構安全問題;況且,系爭1 樓房屋由前 房客使用8 年之久,均無鄰居反應有施工損鄰之情事。本件 實係因原告於施工前未合法申請施工,才會遭系爭2 樓房屋 屋主檢舉,且因原告未於施工期間經合法技師評估即以小山 貓進行施工,因施工中所產生之振動力造成磁磚破裂、門無 法閉合。
㈣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委任無室內裝修許可證照 之業者蔣昌鴻擅自違法施工,拆除房屋裝潢,其施工行為不 僅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使被告連帶遭主管機關以建 築法第95條之1規定處罰6萬元罰鍰外,尚因此導致系爭2 樓 房屋受損,致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受損 ,請求被告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事件,尚在 另案審理中。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乙方 (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 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 租賃房屋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 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 全,如有任何損害,由乙方全額負責賠償及修復。」等約定 。
㈤再觀諸張秀雲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築物損害鑑定時 ,係以「目前因該大樓38號1 樓進行裝修工程。申請人認為 已有損害2 樓結構而影響所有建物之安全... 」為由申請鑑 定,及鑑定要旨:「申請人所有建物位於大樓(地上6 層地 下1 層)之2 樓。大樓為RC構造物(領有臺北市政府使用執 照75使字第0926號)。目前因該大樓38號1 樓進行裝修工程 。申請人認為已有損害2 樓結構而致影響所有建物之安全。 因此,於100 年10月31日向本會申請38號2 樓(申請人所有 建物)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等記載,可知被告 自100年9月1日交付系爭1樓房屋予原告後,未有任何違反法 律及系爭租約情事,直至同年10月22日張秀雲告知被告女兒 即訴外人林憶慧時,被告始知原告違法及違約施工;且張秀 雲係於原告施工期間始申請鑑定,足見其申請鑑定之原因, 係因原告之裝修工程所致。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 樓房屋不合於租賃目的使用,惟其 早於100年11月間即將系爭1樓房屋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艾倫查 克服飾店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即可證明系爭1 樓房屋並無不 合於租賃使用之問題。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稱房屋毀損問題,實係因原告違法施工行



為所致,其行為不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以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解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等,實無理由。
㈧縱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然因原告違反租約約 定及建築法規定,擅自違法施工,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原 有可供使用之房屋及其設備破壞,連區隔室內、室外之落地 窗均遭拆除,僅以簡單木片暫時遮擋,造成系爭1 樓房屋無 固定式外牆保護,形同廢墟,無法遮風避雨,其經濟上之效 用與原告交屋時之屋況有明顯落差,有回復原狀之需要,經 估計所需費用為1,075,500 元,如原告欲解約,仍須依民法 第259條第6 款規定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 、130至 130 頁反面),並經本院文字修正,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意 向書、本院101年4月25日、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謝少 懷間租賃契約、都發局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10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 1 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4至28 、61至62、225至 230、360至382、386頁、本院卷㈡第60至64、112 頁),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
㈡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意向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負責裝潢施工安全之責任,裝潢之施工圖 需經過合格的結構技師簽證,提供壹份全部的施工圖給甲方 (即被告)備存。」
㈢兩造洽談租約時,系爭1 樓房屋尚有前承租人謝少懷使用中 ,租期為8年。
㈣被告於100年9月1日交付系爭1樓房屋鑰匙予原告。 ㈤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經由系爭2樓房屋住戶張秀雲告知原告 僱工施工有損壞系爭2樓房屋之情事。
㈥100年10月31日張秀雲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損害之修復及其安全。
㈦都發局於100年12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以系爭1 樓房屋涉有擅自裝修影響結構安全,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6萬元罰鍰; 嗣於101年2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系



爭1樓房屋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處6萬元罰鍰。
㈧原告於101年1 月31日函請停止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手續,經都發局以10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回覆略以:系爭1樓房屋因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肇致 系爭2樓房屋結構受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前經 本局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 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0 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系 爭2 樓房屋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事項, 會同2 樓所有權人辦理補強修繕事宜,並將結果以書面方式 送本局備查,修繕期間本局同意免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㈨原告於101年4 月25日開庭時返還系爭1樓房屋鑰匙予被告, 被告則同日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19紙,並於101年7 月4日返 還全新電錶5只予原告。
㈩被告已於101年6 月6日取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簡裝(登)字 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原告於施工期間曾被系爭2樓住戶張秀雲於100年10月24日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檢舉,經該處於 當日勒令停工。
原告於勒令停工期間,並未向都發局申請復工。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租後,拆除舊裝潢、落地窗、鐵捲門、廁所,及裝設 新電錶、變更隔間等行為,是否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 ,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未申請裝修許可,可否 逕行施工?
查於100年9月2、3日起,原告曾委請蔣昌鴻前往系爭1 樓房 屋,進行拆除室內木作塑膠地磚、木作封版、原有廁所、落 地窗玻璃、鐵捲門,裝設新電錶5 只、設置新廁所,從事防 水工程、水電工程,及隔間工程,約從事10個工作天等情, 業據證人蔣昌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9至24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證人蔣昌鴻上開施 工行為,僅是拆除系爭1 樓房屋原有舊裝潢,而不屬室內裝 修,故無庸申請裝修許可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 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不得



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 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 屏裝修。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1樓房屋坐落於地上6層、地下1 層之集 合住宅建築,領有臺北市○○00○○○0000號使用執照,依 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是前開建物係屬總樓層6層以上 之供公眾使用建物甚明;而原告委請證人蔣昌鴻進行天花板 原有木作封版拆除,及增設隔間牆之行為,核與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1、4款相符,揆諸前開建築法之規定 ,原告自應於進行裝修行為前申請審查許可。參以,原告前 開委請蔣昌鴻裝修之行為,復經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以100年12月21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處所有權人即被告6萬元罰 鍰,亦有前開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第60至61頁),是原告 主張不屬其委請證人蔣昌鴻從事之行為非屬室內裝修,無庸 申請裝修許可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若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於施工前依法向都發局 申請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是否已違反兩造於100年1月11日 簽定房屋租賃意向書
次查,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意向書第4 條約定 :「乙方須負責裝潢施工安全之責任,裝潢之施工圖需經過 合格的結構技師簽證,提供壹份全部的施工圖給甲方備存。 」等語,又原告委請證人蔣昌鴻從事之行為係屬室內裝修, 業如前述,則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於施工前申 請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自與前開房屋租賃意向書第4 條約 定相左。是被告辯稱原告前開裝修行為違反前開房屋租賃意 向書等語,洵屬可採。
㈢系爭1樓房屋有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情事?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於20年 前結構牆拆除改設計為玻璃落地窗,長年累月缺少該結構牆 之輔助支撐,產生樑柱出現裂縫及鋼筋鏽化,房屋結構早於 原告承租前即以毀損,是系爭1 樓房屋有不能使用之情事, 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0年11月29日北土技字第00000 000號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178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座落為:「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 樓」;鑑定要旨略以:「申請 人所有建物位於大樓(地上6層地下1層)之2 樓。大樓為RC 構造物(領有臺北市政府使用執照75使字第0926號,如附件 八所示)。目前因該大樓38號1 樓進行裝修工程。申請人認 為已有損害2樓結構而致影響所有建物之安全。因此,於100 年10月31日向本會申請38號2 樓(申請人所有建物)建築物 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鑑定結論與建議則略以:「㈠ 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38號2 樓客廳位置之樓版所賴支撐之 1 樓外牆已被敲除所造成樓版及邊樑下陷的程度,顯有影響 結構安全之虞。」等語,此有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6頁);而負責製作前開 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陳海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秀雲當時申請鑑定的理由,是目前正在進行裝修工程,樓 板有下陷,有損及結構;因為沒有以前的資料,所以我沒有 辦法判斷系爭建築物是否安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4 頁),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鑑定之標的 物既為系爭2 樓房屋,是其結論中認為有結構安全之虞乃系 爭2樓房屋,而非系爭1樓房屋,且證人陳海島復表明因缺乏 系爭建築物過往之相關資料,無法判斷系爭建築物是否安全 疑慮,是自難僅憑前開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即遽認系 爭1樓房屋有不能使用之情事。
⒉其次,證人即結構技師鍾肇滿復證稱:系爭1 樓房屋被拆除 的外牆只是隔間用的,鋼筋混泥土結構的房屋是靠樑柱結構 不靠牆壁,而且系爭建築物的內外牆都不含在耐震系統裡面 ,所以沒有必要計算結構,所以縱然原始設計1 樓有包括外 牆,但是現在拆除,我仍然認為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並有其出具之系爭1 樓房屋房 屋室內裝修結構補強工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參以,證人即結構技師林希銘則證稱:我認為房屋有結構 安全疑慮的主要原因是抗壓強度過低、氯離子含量過高,內 外牆拆除比較次要;依照圖面,1 樓外牆是RC牆,內隔間牆 是磚牆,樓梯間牆是RC牆,外牆因為有開門、開窗、冷氣孔 ,以及RC的厚度,所以不像剪力牆,承載能力或輔助抗耐震 的能力是有限的;內隔間牆是磚牆,而且沒有連續到地下間 ,判斷不是剪力牆,也不是結構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 19頁反面、2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01年2月20日(101)北結師鑑字第2421 號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7至463頁)。本院審酌證人鍾肇滿



林希銘均為專業之結構技師,對於建物之結構是否安全無慮 ,均具有相當之知識、判斷能力,是其等前開證言及鑑定報 告均堪以採信。是縱令系爭 1樓房屋有外牆拆除,並改設計 為落地窗之情事,是否即可遽認系爭1 樓房屋有結構上危險 ,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尚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林憶慧證稱:10日22日系爭2 樓房屋的屋主打電 話給我,反應房屋有損壞之情形,舊承租人承租時2 樓沒有 反應過房屋有損壞,這次第一次反應,我24日到現場看到2 樓地磚、柱子有裂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 ;佐以,兩造簽署前揭房屋租賃意向書時,系爭1 樓房屋尚 有前承租人謝少懷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所 述系爭1 樓房屋結構損壞而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謝少懷 承租之8 年中,焉有未曾向被告請求終止租約或減少租金之 舉措?是被告交付系爭1樓房屋予原告時,系爭1樓房屋並非 不能使用、收益。
⒋況且,證人林希銘亦證稱:依照我鑑定當時之狀況,系爭1 樓房屋上可以供人居住使用,系爭1 樓房屋是否有安全上的 疑慮,還需要進一步的評估,這樣的房屋還是可以居住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而證人林希銘 係於100年12月7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乙節,亦有上開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 ),益徵系爭1 樓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仍合於使用、收 益之狀態。又原告於都發局勒令停工期間,仍於100 年10月 19日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供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於同年 11月轉租系爭1樓房屋予艾倫查克服飾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艾倫查克服飾店登記資料、裕承快遞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16、67頁)。如系爭1 樓房屋於斯時已處 於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豈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必 要?艾倫查克服飾店亦焉有向原告承租之理?故原告主張系 爭1樓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實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1,9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1 樓房屋既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俱如前述,則被 告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1,9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⒉況按契約之解除,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約上 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一方的意思 表示;契約之終止則以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其效力 向將來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終止以繼續之契約關



係為對象,其結果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租賃契約所發 生債之關係,在履行上須持續不斷之實現,屬繼續性之契約 ,故使租賃契約歸消滅者,除因期限屆滿外,僅終止契約而 已,解除契約則不與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 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 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 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即同此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合法 成立,且系爭1樓房屋業已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 屋不能使用、收益縱屬實在,亦僅發生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 之問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與 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 第26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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