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菱/曾傅玉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二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事件,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