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
原 告 郭雅惠
被 告 簡志成
黃華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丙○○、乙 ○○部分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己○ ○承租坐落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被告丙○○、乙○○於101年8月底遷入系爭3樓房屋 後,逾3週於中宵、白晝於室內任意擊球、開啟某種電器噪 音,造成居住於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原告身心俱 疲、無法正常起居工作,惟被告對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的善意溝通、廈門街派出所警員三度於深夜至府上勸導皆不 予開門理會,且對於上開噪音騷擾侵權行為全盤否認,迄至 同年9月底經廈門派出所警員至系爭3樓房屋查察戶口後,略 有收斂,然原告之主臥室外陽台噪音仍存,於每日中宵2至3 點半左右,被告仍斷斷續續開啟某種電器馬達音,造成原告 難以入睡,原告因居住品質蕩然無存,於102年1月18日搬家 。原告因長時間飽受被告之侵權,造成健康、生活作息、工 作之多方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三、被告己○○辯稱:系爭3樓房屋內部設備多為基本配備:三 合一洗衣機、浴廁抽風設備、外陽台的冷氣主機等,與同社 區其他戶設備無異,並無其他電器馬達等設備會特別產生噪 音,縱有噪音聲響,經檢測亦無超出稽查標準,而被告丙○ ○、乙○○坦承最早曾於屋內玩飛鏢投擲設備,但投訴情況
發生後,確實就不曾在夜裡丟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丙○○、乙○○辯稱:除了第一次原告上來按電鈴,被 告丙○○、乙○○有射飛鏢外,之後其等皆未再故意發出噪 音,都正常作息,更沒有擊球,家中都是普通家電,不會有 機器之噪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 ○、乙○○在系爭3樓房屋產生噪音,對原告生活、身體 、工作影響極大,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就其主 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自101年8月底起逾3週於中 宵、白晝,在系爭3樓房屋室內,任意擊球產生噪音一節 ,雖據其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檔 名120308─001,聽到原告的聲音說現在是9月18日2點35 分,有聽到答答答的聲音數秒,檔名120308─002、12030 7─001、120302─003、120302─002都聽到答一聲,檔名 120303─002聽到原告說現在是9月13日上午11點20分,於 2分25秒左右有聽到答答答的聲音數秒等情;惟被告否認 有原告所稱擊球製造噪音之行為,辯稱均正常作息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檔案均係短促時間有其所稱錄到聲音之情形
,且所錄聲音無法判斷確係擊球所產生,且無法認定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不正常之使用,亦無法判斷其所錄聲音之實 際音量大小是否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是上開錄音檔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如原 告所述任意擊球產生噪音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 程度之情形。再參以原告以被告丙○○、乙○○於101年9 月8日在室內打球聲音很大,另於102年1月5日開派對聲音 擾鄰,報請員警前來處理;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年9月8日5點多到原告大樓樓下沒有聽到吵雜的聲音,3 樓的燈是暗的,有去按3樓的門鈴,但沒有人回應,在3樓 門外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或噪音,102年1月5日1點多,到 現場3樓,有聽到裡面有人聊天沒有放音樂,聊天的音量 在我聽起來很正常,只是在外面聽隱隱約約都有聲音,有 按電鈴請他們開門,看到3、4個人坐著聊天等語(見本院 102年7月2日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函所附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 記簿2份附卷可稽,則依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能認定 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室內打球或開派對 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乙節。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自101年8月底起,在系爭 3樓房屋開啟某種電器噪音乙節,並稱系爭3樓房屋於101 年9月5日自凌晨4時至6時30分許在靠近廚房處持續傳出抽 風機噪音,於同年月18日傳出抽風機噪音,於同年月24日 傳出馬達運轉噪音,於同年10月16日傳出馬達斷斷續續運 轉噪音,於同年11月7日傳出機器噪音,環保局人員均曾 派員稽查等語;惟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該 局派員至系爭2樓房屋檢測噪音情形,該局稽查大隊函覆 :101年9月5日4時45分派員前往會同量測,量測全頻音量 為48.4分貝同背景音量,且其音源為不明音源,於101年9 月18日3時20分前往稽查,因陳情人未會同量測,稽查人 員於該址法定周界外量測全頻音量為42.7分貝同背景音量 ,其音源因稽查單上未註明,故不知為何音源,於101年1 1月7日1時30分會同陳情人於其2樓住家量測全頻音量為36 .7分貝,其音源為不明音源,皆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 定,101年9月24日5時及101年10月16日3時派員前往稽查 ,二次稽查皆未發現馬達噪音之污染情事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函2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101年 9月5日之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系爭2 樓房屋由原告指定的地點,使用噪音儀測量2分鐘,量測
是48.4分貝,聲音同背景音,因為不曉得聲音來源在哪裡 ,也無法形容聲音到底是怎樣的聲音,無法確認音源,所 以無從適用何標準,(問:...聲音百分之百是從樓上傳 下來?)這部分現場無法確認等語;證人即101年11月7日 之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音來源無法辨明 ,測量結果是38.7分貝,背景音是34.4分貝,修正後均量 36.7分貝等語;足認上開測量之聲音來源不明,尚無從認 定必係系爭3樓房屋設備或被告行為所導致,於被告均否 認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下,仍無從僅以系爭2樓房屋內聽見 聲音即認定被告有於系爭3樓房屋發出噪音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