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俊弼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弼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 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俊弼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及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到 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 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 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 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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