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729號
TPEV,101,北簡,13729,201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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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
原   告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郭建熙
被   告 郭清崑
被   告 郭呂燕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建熙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至原告公司擔任信義新光三 越A11館4樓Lebags專櫃(下稱系爭專櫃)銷售人員乙職,被 告郭建熙於到職日出具員工服務保證書並由被告郭清崑、郭 呂燕穗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專櫃係被告郭建熙及訴外人何 文安負責銷售,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盤點確認被告郭建 熙及訴外人何文安利用職務之便作假帳竊取公司商品,致原 告公司虧損新臺幣(下同)2,166,433元,依比率賠償,被 告郭建熙應賠償原告250,313元,訴外人何文安應賠償原告 1,916,120元,訴外人何文安已簽發面額1,916,120元本票乙 紙予原告,被告郭建熙雖不同意簽發250,313元本票予原告 ,惟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員工服務保



證書第九條約定,被告郭建熙既竊取公司財務,應賠償原告 公司虧損商品價額250,313元。為此,爰依員工服務保證書 第9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系爭服務保證書、何文安簽發本票、被告郭建熙出具 切結書、Kangol(帽類)盤點盈虧損益表、Paul Frank盤點盈 虧損益表、MLB盤點盈虧損益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盤 點盈虧結果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僅月餘(100年10月08日到職),原告自 應就指控被告『做假帳、竊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 依何法律之規定,要求被告須為原告公司4至5年來之虧損為 承擔。又據聞訴外人何文安簽開本票後並未實際清償,即由 原告公司財會部門(總經理之妹掌理財會)結案;又原告公司 數位部門主管於本案訴訟後,即同時解約離職之行徑,實顯 可議。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表示原告公司遭竊之庫存係訴外 人何文安於原告公司任職店長4至5年期程所竊取。原告迄今 更無任何直接與間接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做假帳、竊盜公司 庫存之事證。
㈡、再原告於101年03月14日自上午09時25分至晚間20時30分, 原告公司總經理許智棟竟指示張瑜起、張貴宏、李秋香、營 業部副理等違法強行留置被告於公司長達13小時;期程並以 該公司已預為打好之賠償切結書,以欺濛誘騙、恫嚇威脅等 不法,強壓要脅逼迫被告於該賠償切結書上為簽名;然被告 仍於該切結書上親簽不同意。且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繕擬後要 求被告郭建熙簽名,並依其指示填載數字等資料,尚難依該 切結書遽認盤點之盤虧金額為2,166,433元;況被告郭建熙 在該切結書償還方式除簽名外,特別註記不同意依比例賠償 ,另原告在起訴狀亦載述被告郭建熙不同意簽發250,313元 本票予原告。益見被告郭建熙迨無對原告曾表示承諾賠償之 情,是原告遽爰該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郭建熙給付250,313 元,應無理由。另原告依「服務保證書」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誤解, 蓋查該「服務保證書」僅被告郭建熙簽名,並無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之簽署,自無依該「服務保證書」第9條請 求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又被 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簽署之「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 之事項有七點,衡諸該七點內容,原告既無提出被告郭建熙 有該「保證書」所載七點保證事項之事證,遽請求被告郭清



崑、郭呂燕穗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250,313元,亦無理由。且 員工服務保證書」、「保證書」顯分屬不同之文書,而「員 工服務保證書」第九條雖規定:如有…與保證人連帶負責履 行賠償義務,然該「員工服務保證書」僅有被告郭建熙簽名 ,並無保證人簽署,自難爰依該「員工服務保證書」第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負連帶責任。另被 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縱有在「保證書」簽名,亦應僅 就該「保證書」規範之內容負連帶責任,查原告既無舉證證 明被告郭建熙有該保證書第一條至第七條賠償責任,遽訴請 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等2人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㈢、於系爭切結書中,被告已明確親簽表達不同意該依比例賠償 250,313元之要求;然原告卻一再認為被告同意,原告所述 ,實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張貴浤於102年5月23日證稱:「我 的印象這個數字郭建熙認同,至於寫「不」是郭建熙不同意 付款的方式跟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附切結書第( 一)項記載:「償還方式:郭建熙不同意依比例賠償250313 元整」等語,是否郭建熙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因其解 讀與該文字之字義迥異,故有疑義!實難遽依其證述認定被 告郭建熙當時之真意;況原告在起訴狀亦載述,被告郭建熙 不同意簽發250,313元本票予原告,足證被告郭建熙迨無對 原告曾表示承諾賠償該款項之情。另原告提呈錄音譯文就被 告多處回應部份,均呈現有莫名斷譯現象(譯文頁數P4、7、 9頁)。復就該長達16頁之錄音譯文中,亦已呈顯現原告等誘 導與威嚇之事實(譯文頁數P2、6、7、10、11頁)。故,就該 錄音譯文之證述,不具證據力。且於錄音譯文中,被告郭建 熙始終未承認與訴人何文安作假帳竊取公司商品,且明白表 示:「帳幾乎都是她在負責」、「作帳過程都不知道」、「 核對盤差釐清被告經手之部分太困難了」、「不同意原告公 司職員張貴浤及陳慧玲提出被告應負責之比例與數額之建議 」、又錄音譯文第14頁第14行以下,被告郭建熙表示:「… 你突然列出那麼多WLS項目,有些項目光那麼貴的帽子這些 帳目有些完全沒看過這樣子,可是那我只是會覺得如果要再 低一點,或是跟小安對盤也沒異議了」,足證被告郭建熙否 認按「盤盈虧損益表」充當原告公司商品盤虧之態度。另同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被告郭建熙表示:「嗯嗯嗯,應該說像 比例部分我會覺得說比方說我像我是5個月,好算半年,就 算1/2年再加上小安是5年的話,就加起來算是2/11,不是… 」亦即表示不認同原告提議之分攤比例計算,足見難依錄音 譯文據以認定被告作假帳竊取商品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何文安利用職務之便作假帳竊取公司商品



之事實,因此,原告遽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作假帳竊取公 司商品據以請求賠償,即無憑據。
㈣、又原告提出之盤盈虧損益表,均係原告公司職員製作,被告 否認該「盤盈虧損益表」充當原告公司商品盤虧之事實;且 依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公司人員提出之建議數字,與盤點結果 表上分攤金額欄及該表載述之文字鈞不一致,甚至與系爭切 結書之比例賠償金額亦均迥異。足證被告郭建熙對其計算及 建議均不認同,致原告一改再改其請求數額,最終要求被告 郭建熙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特再填註「不」,足徵被告郭 建熙始終不同意按原告所提之「盤盈虧損益表」、年資比例 分擔其盤點虧損甚明。況原告依上揭「盤盈虧損益表」主張 盤虧損失高達2,166,433元,顯不合常情而不足採,退萬步 言之,縱認該「盤盈虧損益表」顯示原告公司商品盤虧高達 2,166,433元(假設語、被告否認),益證原告公司稽核、督 導及之前盤點均未落實,迄101年3月間始發現盤虧高達2,16 6,433元,原告就該盤虧亦顯有重大過失及懈怠態度,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2、3規定,及被告郭建熙關於作帳過程未 參與且都不知詳情、甚至僅到職短暫5個月等情,就該盤虧 應免除責任。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貴浤部分,縱證述被告郭 建熙自由意思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查該切結書(一)償還方 式被告郭建熙特別註記不同意依比例賠償,則原告難依該切 結書主張被告郭建熙承諾給付之意思。
㈤、又依證人張貴浤證稱:「原則上一年四次,平均三個月一次 ,年底有年度總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俊嶽公司櫃台人 員販賣商品之盤點,依公司規定多久應盤點一次?)」、「 公司對上開專櫃最近一次盤點應該是100年底的年度大盤, 當時我有參與。」、「在101年3月份發現被告郭建熙與訴外 人何文安負責之信義新光三越A11館4樓Legbes專櫃貨品有 問題。」、「盤虧的金額是依照盤點表所計算的金額。」、 「盤點是我做的,盤點表是依照盤點器的資料所製作出來的 ,是我一個人做的。」等,然倘原告公司於100年底已作過 年度大盤,按101年3月16日盤點之時間則事隔2月餘即發生 高達3,610,721元之盤虧,經以六折計算仍有2,166,433元, 顯不合常情外;況單以證人張貴浤一個人做的盤點表何以認 定該盤點屬實無誤?故難遽依證人張貴浤個人製作的「盤點 表」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果真有損失!況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郭建熙有偷竊或製作不實報表之行為,尤難逕爰依「盤點表 」請求被告郭建熙按比例賠償其損失。
㈥、提出:重大傷病卡、精神病分裂症診斷證明書、海軍停役證 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建熙於100年10月6日至原告公司擔任信義新 光三越A11館4樓Lebags專櫃銷售人員乙職,被告郭建熙於到 職日簽名出具員工服務保證書,被告郭清崑郭呂燕穗則簽 立保證書就被告郭建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專櫃係被告郭建熙及訴外人何文安負責銷售,嗣經原告 於101年3月15日盤點公司商品發現虧損2,166,433元。被告 簽署切結書內載被告郭建熙服務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作假帳竊取公司商品,確認商品盤虧金額為2,166,433元, 被告郭建熙不同意依比例賠償250,313元,簽訂本票金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服務保證書、保證書、切結書等件影 本為證。然被告除不否認被告郭建熙曾任職原告公司,被告 郭清崑郭呂燕穗責擔任被告郭建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連 帶保證人外,其餘關於被告郭建熙作假帳竊取公司商品,應 賠償250,313元等情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郭建熙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北市市立療養院診斷為「情感型精神 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惟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 於93年6月26日至93年9月3日曾因上開病症而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及於93年9月9日至臺北市市立療養 院住院治療之情;另被告提出之海軍停役證明亦僅能證明被 告於89年3月16日因病停役,並無法據為證明本件被告於服 務公司期間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盤點結果表時,均係被告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情狀下所為,且被告並 未曾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即非受監護宣告人,而仍有行為能力。此外,被告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服務公司期間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 盤點結果表時係其於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下 所為,尚難認被告簽立於服務公司期間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 盤點結果表時屬無行為能力。




㈢、另關於被告郭建熙所簽署之員工服務保證書之效力部分:被 告雖辯稱被告郭建熙有精神疾病云云,惟經審一般公司招募 員工時,僅得依員工所填載個人資料及面試情形為判斷,無 法要求員工提出個人之醫療紀錄,以免對精神疾病患者造成 就業歧視,或變相排擠精神疾病患者就業之機會,是若僱主 已為一般徵信,而與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時,除非勞工能舉證 勞動契約成立時,勞工本身係處於發病無法工作之情形,或 勞工是時已經受監護宣告,否則,該勞動契約即已然生效, 又勞動契約生效後,勞工即應受該勞動契約內容之拘束。勞 工嗣後即不能以其之前之病史,為不負勞動契約義務之藉口 。至於為勞工為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若與勞工為骨肉至親, 且對該勞工之身體精神狀況知悉時,該等保證人應已可得預 見該勞工所應依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即責任,若該等保證人 仍予保證並同意負連帶責任時,即不得於勞工依勞動契約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以勞工之精神疾病情形,為免除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理由。
㈣、被告辯稱被告郭建熙並未致使原告公司損害云云,惟依系爭 切結書開頭所載「本人郭建熙(以下簡稱郭員)於俊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信義新光三越A11館4樓Lebags 專櫃銷售人員一職,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作假帳竊取公司 商品,經郭員、何員、丙參方盤點確認商品盤虧金額共2,16 6,433元」,而於系爭切結書末則有立切結書人(何員)郭 建熙、蓋章:郭建熙及其指印印紋,此有系爭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依3/13BT盤點結果表,載有「KA NGOL品牌虧損,被告郭建熙分擔比例17%及金額215,818元、 Paul Frank品牌虧損,被告郭建熙分擔比例35%及金額83,84 0元,郭建熙共計:299,658元、簽名郭建熙101/03/15」, 此有上開盤點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參 照證人張貴浤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何時發現被告郭建熙與訴外人何文安負責之信義新光三 越A11館4樓Lebags專櫃貨品有問題?)在101年3月 份」、「(問: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專櫃最近一次 何時盤點?你有無參與?)應該是100年底的年度大盤,當 時我有參與」、「(問:101年3月15日有無與被告郭建熙協 商盤點虧損分擔比例?情形如何?協商時郭建熙精神狀況如 何?)(提示原證8錄音譯文)我有跟郭建熙協商盤點分擔 比例,當時我、李秋香、人事主管也在,有談到盤損分擔比 例問題,當時我沒有發現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至於分擔比 例問題我記得KANGOL是三分之一的分擔比例,另PA ULFRANK部分則是三分之二。」、「(問:卷附二份



文件是否你與郭建熙協商後,交由郭建熙親自簽名?)(提 示原證3切結書、原證10盤點結果表)原證3切結書、原證10 都是郭建熙本人簽名的沒有錯。」、「(問:卷附切結書第 (一)項記載:「償還方式:郭建熙不同意依比例賠償250, 313元整」等語,是否郭建熙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提 示原證3切結書)我的印象這個數字郭建熙認同,至於寫「 不」是郭建熙不同意付款的方式跟時間。」、「(問:你剛 才提到KANGOL是三分之一的分擔比例,另PAULF RANK部分則是三分之二與原證10記載不符,請說明)( 提示原證10 )應該是以原證10的記載為準,剛才證述是以 印象陳述。」、「(問:是否記得盤虧的金額如何計算出來 的?)(提示原證10)依照盤點表所計算的金額。」、「( 問:製作盤點表及盤點時,有無他人陪同?)盤點是我做的 ,盤點表是依照盤點器的資料所製作出來的,是我一個人做 的。」等語,可知被告郭建熙確實於上開二文件均親筆簽名 ,被告既未說明系爭切結書及盤點結果表有何錯誤及不實之 處,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否認, 並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郭建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致使原告受有250,313元之損害 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郭建熙受僱於原告,領有報酬,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被告郭建熙任職期間 受有上述損失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郭建熙違反其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應依系爭服務保證書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足認定,且不因被告郭建熙於系爭切結書載明 不同意而有所不同。
㈤、另查,兩造間保證書有如下約定:如有毀損、竊盜、或遺失 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按時價估值,與保證人連帶負 履行賠償義務;被保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壞 貴公司( 即原告)財物、利益,應依 貴公司按時價估值,負責賠償 ;被保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圖利他 人,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致使 貴公司蒙受損失時應負 賠償,服務保證書第九條及保證書第三條、第五條分別訂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而被告郭清崑、郭呂 燕穗既為被告郭建熙之保證人,依本院前述㈢之說明,其等 即不得以被告郭建熙之精神狀況,為免除其等依上述保證書 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 何文安亦為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依 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譯本可悉,系爭專櫃之帳幾乎都是訴外 人何文安在負責(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即足認訴外人 何文安為原告之使用人,且被告郭建熙無法及時全盤知悉訴 外人何文安有違反何文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次查, 原告於發現本件損失之前,又未舉證證明其已預促被告郭建 熙注意何文安之違約情形以減少損害,依此,即足認原告就 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僅以本件其無過失云云, 主張不受上項規定拘束,並無理由。本件經審酌被告郭建熙 受原告僱用之期間及損失發現之過程及被告郭建熙因本事件 發生後進出醫院受精神疾病治療,其情可憫等情,認本件之 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2萬元,始為公允。從而,原告依系爭服 務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 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 1,325元 依兩造勝負比率
計算所得(元以




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 1,435元 同上說明。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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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