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7號
TCBA,102,訴,77,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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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民
 林智光
林郁達
 林惠晶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珊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鄭義和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變更為阮清華,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2年6月19日宣判,並於102年7月3日送達於兩造,嗣
原告於102年7月19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代表人於102年7月
16日發生變更,其新任代表人並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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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