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石崇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11391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義和,嗣於 訴訟中變為阮清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負責人,明 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 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 ,078,776元及9,157,716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 、郭培權及曾錦珍等5位股東(下稱原告等5位股東),但原 告未依法扣繳,經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之 資料,認定原告為明舫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規定扣繳 稅款1,084,726元及549,463元,遂裁處1倍罰鍰1,084,726元 及549,463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等 所得係股東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支付,與明舫公司無涉,原告 自無扣繳之義務;又原告擔任明舫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依規 定辦理扣繳並申報,並未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 被告認定其未依法辦理扣繳,部分核定年度已逾5年法定核 課期間云云。案經被告審查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獲原告等5位股東共同開會決議,明舫公司於境外英屬維 京群島等地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 INTERNATIONAL 等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紙上公司,將明舫公司承接之訂單,藉 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以減少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明舫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及交易之主體 ,所獲盈餘應屬於明舫公司所有,並以該等盈餘用以分配股 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
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原告等5位股東;明舫公司之股東於98 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提示股 利分配明細表,一致陳稱以該分配表作為分配股東股利之依 據,並經股東曾錦珍證稱除93年度盈餘(94年給付)1,176, 346元尚未給付,其餘無誤等語,且該股利分配明細表所載 歷年盈餘分配情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明舫 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之盈餘分配項目 及金額相符,是明舫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海 外成立徒具形式之紙上公司,規避納稅義務,實際盈餘為明 舫公司所有,則原查認定係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上開 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 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系爭所得為股東所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支付乙詞,核不足 採;又依前揭刑事認定,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為逃漏稅捐之不 正當方法,且原告為明舫公司給付所得時之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於93及94年間給付該等所 得時,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規定之扣繳率6%扣取稅款1, 084,726元及549,463元,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罰鍰繳款書 分別於99年11月8日及12日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 張核無可採,本局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1倍罰鍰 1,084,726元及549,463元,並無違誤,乃作成101年7月18日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可看出本案課稅基礎,均為被告未經查證,而其承辦人員 憑空想像杜撰而成說詞,是本件未經調查尚乏證明力,原處 分應有違誤。(二)本件有關明舫公司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見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之情事,被告 逕自認定明舫公司93至94年度給付股東營利所得,顯有錯誤 。(三)又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補徵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自股東營利所得中扣除云云,惟遭訴願駁 回,原告再不服,針對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之扣繳義務人係於公司對於納稅義 務人有所給付時,始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內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
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若公 司並無實際給付扣繳義務人,自無代為扣款之行為。(二)被告認定明舫公司於93、94年間有給付董監事酬勞、執行 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薪資所得,合計18,078,776元 及9,157,716元予原告等5位股東,承辦課徵人員之課稅基 礎,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 事判決書據為推論,並未經查證上開人員是否確有系爭數 額之所得,更乏相關憑證,足資可為認定確有所得,且明 舫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亦未曾見 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諸情事,原處分逕認原告有應扣未 扣之稅款,已有違首開各法條規定之精神。
(三)GLOBAL LINKS等公司係因礙於兩岸貿易規定禁止臺灣公司 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公司來往,始由原告等個人股東出資 另為成立境外公司,直接與大陸地區來往,該公司財務與 經營策略及股東成員均為獨立,與明舫公司無涉,原處分 依刑事判決,遽以認定為明舫公司之紙上公司已有未合, 另被告另案對明舫公司補徵系爭年度營所稅及核定未分配 盈餘加徵10%,致未自股東營利所得扣除,亦有不合。而 各股東縱有分派所得紅利與酬勞,均為境外公司所處理, 如有給付亦屬境外公司行為,其應代為扣繳之義務人並非 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率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扣繳 義務人亦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舫公司負責人所為代稽徵機關 所為扣繳稅款義務,乃屬基於準公權力執行之代理人地位 所科責之義務,被告所為科處之罰鍰乃屬行政罰,從而依 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意旨,其處罰之時效即為3年,並非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指5年甚或7年,原處分等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
(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亦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所得 稅,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並無納稅之義務,經查系 爭93、94年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 薪資,乃原告等個人所出資投資之境外公司個人所得,依 上開規定均並不需課所得稅,訴外人黃晉偉等人並非有納 稅之義務,原告自亦無所謂扣繳義務存在。次按稅捐之扣 繳義務人係應於公司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所給付,始應有代 為扣繳之行為,而明舫公司及境外公司於93、94年度均未 分配任何盈餘,自無代為扣繳之必要,況縱認有所給付,
亦屬境外公司支付各股東個人之所得,其應代為扣繳之義 務人亦非屬明舫公司負責人。系爭款項,依法不需繳納稅 捐,且無實際給付,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亦無需代為扣繳 ,被告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刑事卷內資料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 確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係明舫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明定之 扣繳義務人,明舫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經人 檢舉以不正當方法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該公司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被告派員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明舫公司被查扣之帳證資料查核,及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查得該公司為 規避稅捐義務,由股東曾錦珍規劃,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 意,於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紙上公司,由股東黃晉偉等人 指示公司業務人員將原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文名稱 DATA KING之名義所接之訂單,藉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 ,操縱公司營業收入,實際盈餘為該公司所有,嗣經該公 司於93至94年度以該等盈餘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 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 各股東,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9號及第 202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 書、明舫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明 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 明書、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明細表及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次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乃證據經交互詰問,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且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行政訴 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即除非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時,行政訴訟應依證據自行 認定。否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認之證據,尚非不 得作為課稅處分之基礎。本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獲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自87年底起陸續在境外 免稅地區成立紙上公司,逃漏相關稅負,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處原告等股東有期徒刑, 原告等股東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定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以不正當方法成立海外紙 上公司,操縱明舫公司營業收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之事實明確,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原告等股 東有期徒刑。又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已就原告等人之供 述、查扣之文書及證物,詳予調查而為裁判,被告依據明 舫公司被查扣之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股東常會紀錄、 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 證明書、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明細表及訊問筆錄等 事證查核,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之事實,核定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 ,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 酬勞,核屬有據。綜上,被告依上開資料認定明舫公司於 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並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 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 元,原告為明舫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 明定之扣繳義務人,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分配盈餘,並 給付各股東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 合計18,078,776元及9,157,716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 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1,084,726元及549,4 63元,各所得人雖已被課徵綜合所得稅,免再責令原告補 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已違反稅法之規定,被告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分別處1倍罰鍰1,084,726元及54 9,463元,並無不合。
(二)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所釋, 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 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處罰期間為 3年應屬誤解。
(三)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 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 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 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 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 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 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 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第 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 段、裁罰時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另稅捐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 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 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 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 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 牴觸。因此,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4條第1款」部分:「一、扣繳義務 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或納稅義務人已將該應 扣未扣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繳稅: ……(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 處一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三 字第0980064824號函、10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 129號函、100年5月2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21300號函、9 9年度財所得字第49099101830號裁處書、99年度財所得字第 49099101224號裁處書、製表日期100年1月31日復查案件移 案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日中檢輝毅如 97偵7752字第131421號函、97年度偵字第7752號不起訴處分 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第20297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 9號、第20297號、2728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屬臺中市 分局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10708號函、原告 93年度、99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原告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30日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99年1月19日於被告審查 三科談話紀錄、明舫公司99年1月29日舫稅字第990129001號 函、99年3月3日舫稅字第990303002號函、99年5月7日舫稅 字第990505002號函、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會 議紀錄、92至94年度給付股東酬勞及盈餘狀況表、股利分配 明細表、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股東 會會議紀錄、執行業務股東紅利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員工 年度獎金分派表、董監事酬勞分派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董監事名單、明舫公司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87年至93年 保留盈餘分配表、設立流程圖、股利及分紅明細、明舫公司 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暨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報表 查閱報告書、AA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損益表、曾錦珍98年5月2 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華僑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境外公司是 否為明舫公司所設立之紙上公司?各該境外公司所營收是否 為明舫公司實際收入?原告及訴外人黃晉偉、林宗福、郭培 權及曾錦珍等5位股東有無取得系爭薪資所得?原告是否為 該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逾裁處權時效?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明舫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 業務,原告為明舫公司於93及94年間之負責人,即所得稅 法第89條明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與明舫公司之其餘股東 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曾錦珍共同開會決議,由明舫 公司另於境外英屬維京群島等地設立GLOBAL LINKS、GENE RATION INTERNATIONAL等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紙上公司,將 明舫公司承接之訂單,藉由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以減
少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舫公 司為實際經營管理及交易之主體,所獲盈餘應屬於明舫公 司所有,並以該等盈餘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及給付董監事 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及特別條款酬勞等予 原告等5位股東等情,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GENERATION、STAR FORT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TAR FORTUNE,設在英屬 維京群島)、LUCKY HARBOUR LLC(下稱LUCKY HARBOUR, 設在美國德拉瓦洲)是紙上公司,無實際資金往來,因為 方便與客戶實際接單,沒有實際經營。」「除原始出資外 ,本人並未再增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8月2日、9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龍泰公司之50 0萬美元係由GLOBAL LINKS、RICHMEN盈餘出去的。」「在 商言商,公司剛開始都虧錢,後來賺錢,我們就討論避稅 ,所以才另外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接單,賺了錢,有 盈餘分配,但盈餘沒有分配完,但是都算是股東賺的錢。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8日偵訊筆錄) 、「臺幹勞健保由明舫公司出資,早期都是曾錦珍在處理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 錄)等語,已坦白承認其除明舫公司之出資外,並未另外 出資成立境外公司,且是為了避稅,明舫公司才另外成立 境外公司,而GENERATION、STAR FORTUNE、LUCKY HARBOU R等境外公司確為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另原告於98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明舫公 司一開始的登記負責人,91年間改由郭培權任董事長,93 年才又更正為我的名字,公司的接單一開始就是黃晉偉負 責接單,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應該是有 管銷成本,有人事費用、運費、交際費等,人事費如薪水 ,但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的人員,我們支付 薪水時有拆開,但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工作時間也 是8小時,因為這些員工都需要勞健保,外國公司沒有勞 健保,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不是為 了逃漏明舫公司在臺灣的稅捐,設立時我對這個行業不是 很懂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 號卷二之二第332至335頁)。其雖證稱境外公司有管銷成 本,惟亦自承境外公司之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 舫公司的人員,辦公地點亦在明舫公司內,辦公時間亦是 每日8小時,薪資也不是各負擔2分之1,則如此又如何區 分各自之薪資?且其所證,亦與後列之相關人員供詞不符 ,所證應係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自承境外公司GENERATION無實際經營,而客戶下單後,再 由明舫公司股東黃晉偉決定接單之公司名稱,可見該等境 外公司並未實際接單,而人事及營運地點又與明舫公司相 同,亦即該等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並無實 際營運,係作為虛設而以之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 業收入之用。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所有收 入應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 元廠、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亦為明舫 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等故意遺漏此等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自明。
⒉明舫公司之股東黃晉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因為我 們要到大陸投資,且利用境外公司一起向客戶投標,得標 機率較高,STAR FORTUNE無實際經營,只是用來投標用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GENERATION、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是因 競爭需要競標的公司,因業務需要是紙上公司,都列帳在 GLOBAL LINKS。」(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我們之前不是要SAMOA(指SERAFIN I)過去,是要明舫公司過去,但與法規不合,才到第三 地SAMOA登記SERAFINI,然後再用SAMOA的SERAFINI到大陸 登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7日偵 訊筆錄)、「美國境外公司GENERATION、LUCKY HARBOUR 的資金都沒有到位,因為德拉瓦州是避稅天堂,尼維斯和 德拉瓦州一樣,也是避稅天堂。」「明舫也是在接國外訂 單,但是都丟給GLOBAL LINKS去處理,有差價。」「因為 去大陸設廠,不要再由股東拿錢出來,我和曾錦珍經營時 曾說盈餘不要分光,我們才有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和工廠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GLOBAL LINKS公司接單之業務人員、船務人員、會 計人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等語,亦自白設立GENERATION 、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等境外公司,確為虛設 而無實際經營,及明舫公司有未分配盈餘而到大陸轉投資 之事實,以及GLOBAL LINKS境外公司之業務人員、會計人 員、船務人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足見上開境外公司即 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公司均 屬明舫公司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無訛。
⒊明舫公司之股東林宗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因為貿易 商競爭,所以用不同公司競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94年監察報告所指龍 泰廠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係指GLOBAL LINKS及RICHMEN 的錢500萬美元匯到寧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 未再增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7 日偵訊筆錄)。林宗福復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明舫是為了分散客源及大陸能夠節稅,許 多明舫公司的訂單,用GLOBAL LINKS、RICHMAN名義向大 陸工廠下單,實際的交易對象應是明舫公司,我所知道的 GLOBAL LINKS是接單公司,像是接單自己下給自己,就沒 有必要再成立公司,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從我投 資時到現在,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明舫的訂單匯 款給海外公司,當然會造成稅務收入減少,整個運作我不 清楚,早期是由曾錦珍和黃晉偉運作,曾錦珍離開後,就 由黃晉偉和劉石崇運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亦足證明舫公司即為實際經 營及交易主體,GLOBAL LINKS、RICHMAN等境外公司之成 立,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係為接下實際上為明舫公司 之訂單,以減少明舫公司在臺灣之營業收入,且由曾錦珍 、黃晉偉、劉石崇實際運作,GLOBAL LINKS、RICHMEN公 司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GLOBAL LINKS既係分 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GLOBAL LINKS公司之所有收 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無訛。
⒋另於96年11月17日辭任明舫公司董事之股東郭培權於98年 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曾錦珍告訴我們, 境外公司不用報稅,GLOBAL LINKS沒有從明舫拿到任何錢 ,而且GLOBAL LINKS至現在只有發行兩股,我1股,劉石 崇1股。GLOBAL LINKS會瓜分明舫的業務,也使明舫對臺 灣政府所繳的稅變少,因為接單沒有經過臺灣,像GLOBAL LINKS設在維京,只要繳年費,因為沒有在臺灣做,像產 業外移一樣,GLOBAL LINKS、SERAFINI、RICHMEN、GENER ATION的業務、船務、人事、會計人員、營業地點都與明 舫公司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是沒有管銷 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員工在做,不用付兩次薪水,他們 工作時間也都8小時,所以對股東、員工都一樣,因為一 開始是臺灣接單,臺灣生產,後來在大陸生產後,就由境 外公司接單,但還是會保留一些給明舫接單,因為明舫還 是要養活員工,因為要付管銷。是業務決定如何保留給明 舫的客戶,應該是曾錦珍在時由她決策,她不在時,應是 由黃晉偉決策。曾錦珍主導GLOBAL LINKS、RICHMEN和大
元廠。逃漏稅是有可能,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我都沒 有意見,但我不認為我有背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我的專長不是貿易,當初成立境 外公司時,我自己都不清楚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投資,但 是我當時並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我知道境外公司資金不用 實際到位,股東於94年2月25日有簽署股權分配比例證明 書,是要給股東作保障,這是曾錦珍要求的,其中有提到 大元廠與龍泰公司股權是信託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我是 於91年6月至92年3月當明舫公司董事長,但更名時間是93 年,所以我當時還是掛名董事長,但是是劉石崇、黃晉偉 在公司負責。GLOBAL LINKS接單就會有錢。成立這麼多境 外公司,我認為會影響明舫公司的營業額,且影響算多, 但我要補充,因為臺商百分之80都這麼做。明舫公司成立 前2年沒有分配盈餘,因當時虧損,第1年賺錢也沒有分配 ,明舫是85年1月成立,85、86年沒有賺錢,第1年賺錢即 87年沒有分配盈餘,後來每年都有分配,一直到94年沒有 分配,而每年分配的盈餘,少的話1年分十幾萬,多的時 候一年有好幾百萬,分完後自己拿走,沒有另外再投資。 境外公司的投資不是從分配的盈餘拿出去,而是從保留的 盈餘匯出去的,保留盈餘在帳目上是GLOBAL LINKS,但以 現在稅務上來看應該是明舫的,我在偵查中說GLOBAL LIN KS、GENERATION應該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人在 做,公司的接單,以前曾錦珍在的時候是曾錦珍、黃晉偉 、徐淑慧接單,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領導,實際接單 狀況我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證言都實在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二第55頁 背面至58頁背面)。足證原告與明舫公司之其餘股東間設 立上開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及GENER ATION 境外公司,確無另外出資,且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而係 由明舫公司實際經營,再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營業 收入而逃漏稅捐。
⒌明舫公司之股東曾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對,有說 盈餘不要分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明舫公司是臺灣總公司,轉投資大 元,海外公司為RICHMEN,這部分我有參與,第一家海外 公司是5萬元資金,由公司出,可以確認是明舫公司的資 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偵訊 筆錄、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所有海外公司全部都是 百分之百明舫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3月5日偵訊筆錄),「GLOBAL LINKS是明舫公司所使用之 紙上公司,RICHMEN第一時間是紙上公司,後來去投資大 元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3日偵 訊筆錄)、「為了節稅及虛增費用,才成立GLOBAL LINKS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偵訊筆 錄)等語,其於99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當初成立海 外公司是為了節稅,因為臺商都到大陸投資。境外公司是 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 開會決議。事實上這是同一公司,之前在偵查中稱海外公 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 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東也沒有出到錢。海外公司確 實是登記為獨立的公司,但內部作業確實是同一公司,人 員也沒有區分是哪間公司,而薪資給付我看到的都是明舫 在支付,明舫職員全部在經營海外公司的業務,除了有一 位林天佑在96年單獨成為GLOBAL LINKS的業務。而所謂AA 公司是包括明舫及GLOBAL LINKS、LUCKY HARBOUR LLC、N EW GENERATION等所有的境外公司的總稱,這些境外公司 與明舫公司的報稅是分開的,分紅的時候內部是合併,開 會也是合併的。(問:你剛說海外公司成立時,你及股東 都沒有出錢,成立這些境外公司需要錢進去?)一開始是 紙上登記,後來確實是拿來收款用。(問:收款是不是由 境外公司接單的收入?)訂單上是,但執行的人是明舫的 人。因為做事的都是明舫的,但董事會決定是希望客戶將 錢匯到境外公司。(問:境外公司在你認知,是否都有你 的股份在裡面?)在持股比例證明書上都有紀錄。(問: 是否信託在某個股東上?)我否認信託的事實,只是借名 登記,因為持股比例證明書是證明書不是委託書,也不是 授權書。(問:你是否曾經發函要求把你認為你應該有的 股份登記給你?)是,因為我要求他們返還,他們都不返 還,而比例證明書是94年以後才簽的,我91年10月以後就 被開除,也沒有辦法正常登記獲得返還。(問:你剛說這 些海外公司是你們五個股東開會共同規劃用來節稅,所以 海外公司與明舫公司在你認知是不是互相獨立?)實際是 上同一間公司,因為我們分紅、財報都在一起,在91年都 是在一起,92、93年分紅也是合併。(問:這些海外公司 跟明舫公司是不是你們五個股東持股比例都相同?)是, 我們都沒有出錢,如果有出錢就直接載明金額。(問:這 些海外公司人員薪資、業務人員大部分都由明舫公司人員 擔任,是否你們五位股東都同意?)是,所以我跟郭培權
都認罪,這些也是事實。(問:明舫公司業務何人在執行 ?)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黃晉偉在執行。(問:明舫公司財 務何人在負責執行?)剛開始總公司在臺南,我跟黃晉偉 在臺北向方面塑膠公司林宗福承租二個辦公室,我們二個 股份只有百分之35,當時林宗福還不是股東,所有財務、 印章都在臺南,劉石崇是董事長,我們的帳都是在臺北做 好之後寄到臺南給劉石崇支付,後來88年投資大陸以後, 帳很多,後來在90年把營業公司登記在臺中,稅務申報、 資金控管都是在臺南由劉石崇在負責。(問:明舫公司除 了一年開一次股東會外,平常有無開董事會?)91年之前 董事會、股東會一起開,一年會開2、3次,都是在明舫公 司開會,之後他們開會就改在永豐棧酒店,我就看不到財 報,而且我只有百分之19,也無法做反對意見,也無法瞭 解公司營運狀況,海外公司的股份返還登記,我也有要求 他們,但是也都沒有。(問:你剛才說海外公司設置與營 運方式,這些是何人提出及規劃?)因為OBU很新,我們 有詢問浩華管理顧問公司,會計主任蘇貞溶提出規劃的。 (問:主要跟顧問公司接洽的人是誰?)我、劉石崇、黃 晉偉與蘇貞溶接洽,我們也有請教林宗福,因為他在海外 的廠很大,公司性質也是類似大陸設廠海外接單,是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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