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18號
TCBA,102,訴,218,2013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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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添福
      蕭正聰
蕭正龍
蕭清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蕭清瑋為原告黃鴻春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宣判,同年月16日送達於兩 造,而原告黃鴻春於102年7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蕭添福蕭正聰蕭正龍蕭清瑋於102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起上訴,有本院之判決、送達證書、原告上訴狀、陳 報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 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查本件被告之 代表人鄭義和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阮清華,其新任代表人 並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狀附卷可稽 ,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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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