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特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宏茂
王中義
參 加 人 謝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4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2600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謝允晴於民國(下同)101年1 2月20日以南資字第5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 理被繼承人謝忠雄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827、828、 8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附被繼 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謹、謝欣 憲、謝允晴、謝幸容及謝幸玲,謝幸玲已死亡,由其女柯欣 瑀代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南補字157號補正通知書(101年12月2 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被 繼承人謝忠雄之另一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101年12月28日以陳情書及102年1 月2日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訴請遺囑 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 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 )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 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基於已涉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102年1 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與本件遺囑相關之公證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係
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㈡原告係被繼承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忠雄於97 年12月18日其生前在世時,確立有公證遺囑乙份,該公證遺 囑係於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依其遺囑意旨將其 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全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此 有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提出由被繼承人 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可稽。
㈢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 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則該公證遺囑既已符合 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 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則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被告逕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 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已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 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明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理。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 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故登記案件於審 查處理中接獲異議時,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雖謂:本案公證遺囑已符民法規定要式行 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 。但繼承人之一謝欣憲因已提出該遺囑無效之法院起訴證明 書正本對本案聲明異議,遺囑真偽效力在繼承人間既有爭執 ,且繼承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時,已非登記機關所得查處及 干涉,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法院判 決結果辦理登記。是以本案被告審認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 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 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關於被告駁回原告登記申請:
⒈查本件原告持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製作之公證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惟因參加人業已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公證遺 囑無效訴訟,被告乃以上開事由駁回謝幸容之聲請。而原
告所持理由乃被告僅需「形式審查」即可,無須作「實質 審查」。惟司法院於99年6月30日印製報告「行政訴訟土 地事件專題研究計畫案-土地登記機關審查權限問題之研 究」其研究結論應採「實質審查」,希望各級法院以後裁 判見解能夠統一。
⒉再查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中強調者:「土地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 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 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 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 」,依照該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土地總登記及發給書狀 之前,地政機關應即履行包括審查在內之實質審查程序。 ⒊又查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 字第13號判例要旨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 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 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 ,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 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 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 法第55條、第56條、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至第39 條之規定,意至明顯。」
⒋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96年度訴字 第225號判決謂:「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 主義,除形式審查(即有關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查) 外,對於權利主體─即人有關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 思能力等有無、意思表示之真假,及權利客體─物、行為 、事實等之合法性,均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登 記,如登記有誤或虛偽不實致損害者,亦設有國家賠償制 度以資救濟,足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實具有其周延性及保 障人民財產之意義。再者,因地政機關係掌管所有土地權 利之登記事項,實關係人民之財產權益甚鉅,倘不具備一 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權,勢難發揮其審查功能,無法 確實登載土地之相關權利,將與設立地政機關之政策有違 背。」上述判決之見解,不僅明確指出採取「實質審查」 之理由,更將「實質審查」所涵蓋的審查範圍作一清楚之 界定說明,值得贊同。
⒌司法院84年9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6715號函指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申請於登記 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或其與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私權爭 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
⒍綜觀上述可得被告乃依法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並無違誤。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訴請遺囑無效之訴」:
⒈家父即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均由參加人照顧,謝忠雄方於 94年4月6日立公證遺囑,由參加人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而 原告長期居住於中國,少有返家,依一般常理,謝忠雄豈 可能一反於94年4月6日所立之遺囑內容,而將所有財產歸 由原告全部繼承。謝忠雄於95年間早已因帕金森氏病、多 次腦中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糖尿病等身體不適,不善 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謝忠雄書寫文字時,手指抖動異常 厲害,而無法繕寫完整之文字,故將所有日常事務,均委 由參加人負責代為處理,包含上開系爭土地之出租及訴訟 ,如謝忠雄欲將所有財產歸由原告全部繼承,豈會無任何 告知參加人之情形。又謝忠雄因身體不適,已無法書寫完 整之自己姓名,則原告所持有謝忠雄97年12月18日公證遺 囑上之謝忠雄簽名,顯非謝忠雄所親簽,該遺囑內容並非 謝忠雄之真意,故該遺囑應屬無效。末參加人查詢斗南消 防隊,獲悉謝忠雄於97年12月13日據報服用農藥、意圖自 殺(或被下毒),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並住 進加護病房長達三天,原告從大陸趕回臺灣辦理「自動出 院」未再加以治療,謝忠雄豈可能在97年12月18日預立公 證遺囑。參加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 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⒉參加人於6月13日向雲林地院家事庭遞交「民事準備書狀 與口譯本」等相關事證與錄音錄影證據。據此可證:⑴該 遺囑謝忠雄簽名係原告所偽造,非家父謝忠雄親簽。⑵因 遺囑係偽造,故公證人李聰濟未製作合於形式之正本(直 接用原本複寫後再蓋章影印),更不敢交付偽造之正本給 原告,故只好給「正本的影本」(此點已於家事庭揭露, 原告的律師也無以辯駁)。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含14年 未與父母聯絡的謝允晴)等人合謀偽造「謝忠雄97年12月 18日之公證遺囑」(參加人尚保留未揭露錄音等證據)。 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民間之公證 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 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 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 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 主張為有效。
⒋參加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爭端(雲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 號溫股),唯因遺產價金頗鉅,實無力負擔假扣押之擔保 金,故而給予不肖之徒可乘之機,原告一再拖延訴訟、規
避筆跡鑑定,102年8月2日並於法庭上表示筆跡鑑定結果 一定不利原告,若其遺囑為真,理應請雲林地院家事庭加 速審理還其公道。原告卻躲在大陸不敢面對,存著僥倖心 態委請律師積極提起行政訴訟,其心可誅,愧對家父亡靈 ,不容天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本案因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及已 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依公證遺囑方式登記,是否適 法?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 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 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理。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55 條第1項及第57條所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參照), 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1 01年12月20日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101年12月20日南資 字第52570號),檢附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之公 證書、遺囑意旨書等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物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原告並未檢附被繼承人 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於10 1年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嗣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謝 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然於上揭 補正期間,參加人謝欣憲(按為謝忠雄之繼承人之一)分別 於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向被 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忠雄遺囑顯非真正,並於10
2年1月2日檢附已向雲林地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 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 間權利之爭執,且參加人即另一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 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 囑無效裁判,因已涉「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南駁字第1 號駁回通知書:「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謝欣憲 ,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遺囑無效之訴,並檢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正本(案號:101年度家調字第244號 )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因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及已 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案。」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 、建物登記清冊、公證請求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101年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陳情書、民事起訴狀、雲林地院家 事事件起訴證明書及被告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其生前在世時,確實立有公證 遺囑乙份,該公證遺囑係於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 ,依其遺囑意旨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全由原告一 人單獨繼承取得,此有由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可 稽。而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 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該公證遺囑既已 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 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則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並無應予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情事,被告逕 認定原告申請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 自屬於法有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 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法第37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所規定 ,已如前所載。又「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 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2項)公文書 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 其真偽。」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 (按指7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謂『涉 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 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 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 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 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 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應為 57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 『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 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涵指與登記事項有 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而言。」亦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故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 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 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 利人登記之申請。
⒉本件原告提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謝忠雄公證遺囑(內容 僅指定原告繼承),於10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 請登記案件,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 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01年 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嗣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謝 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於上 揭補正期間,參加人謝欣憲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1年 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陳情書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謝忠雄遺囑顯非真正,並於102年1月2日檢附已向雲林地 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
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參加 人即另一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 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因已 涉「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1年12月2 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陳 情書、民事起訴狀、起訴證明書、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 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為謝 忠雄繼承人之參加人所提存證信函、陳情書、民事起訴狀 等,於原告以繼承人地位以公證遺囑為登記原因而向被告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出面對謝忠雄之公證遺囑 效力有所質疑,並爭執原告申請之權利,因原告所提出之 被繼承人謝忠雄公證遺囑,是否為謝忠雄所親自陳述、簽 名,已涉及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 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 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 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 事法院以裁判認定之。
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公證並依法作成之公證書, 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其 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經具有實 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 尚不得僅因其他繼承人之參加人主張該遺囑為假或無效, 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既謂「推定」為真正,若其他人對該 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時,自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而上開舉 證責任之行使,自應在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進行。易 言之,系爭遺囑縱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僅指系爭遺囑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系爭遺囑是 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審理相關案件之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 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參加人既向雲林地院提起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事事件(雲林地院101年度家 調字第24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見本院卷第59頁之起訴 證明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參加人陳述明確, 則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視該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此項 私權爭執尚非被告所得審究,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被告駁回本件原 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⒌再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係以其具形式證據力為前提要件, 不具形式證據力之文書,當然不具實質證據力。否認文書 不具形式證據力,當然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參加人既 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係爭執遺囑之效力,即 令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事法院係主張系爭遺囑有偽造 嫌疑一節屬實,參加人既認系爭遺囑偽造,否認其具形式 證據力,自同時否認其具實質證據力。況系爭遺囑雖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然僅具形式證據力,就參加人有無喪失 繼承權及原告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事實,系爭 遺囑並未因經公證而當然增加實質證據力。換言之,該項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權利關係人(繼承人)間有爭執 之情形,並不因系爭遺囑有無經公證而受影響,亦無庸區 別原告申請登記所據文書是私文書或有公文書效力者,而 異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 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既已符合民法 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已 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並無應予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情事,被告逕認定 原告申請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 於法有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 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 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