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05號
TCBA,102,訴,205,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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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特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宏茂
參 加 人 謝欣憲
(即聲請人) 48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謝欣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係謝忠雄之法定繼 承人,繼承人之一謝幸容(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逕依其所提出之民國(下同)97年 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製 作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參加人(即聲請人)業已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訴訟,目前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乃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目前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判決結果攸關參加人之繼承權利甚 鉅,故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以保障參加人之 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委由訴外人謝允晴於101年12月20日以南資字52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謝忠雄所有坐 落雲林縣斗南鎮○○段827、828、8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及 同段66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 附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謹謝欣憲謝允晴謝幸容謝幸玲謝幸玲已死亡,由其 女柯欣瑀代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 謄本,而於101年12月24日以南補字157號補正通知書(101 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 ,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另一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分別 於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101年12月28日以陳情書及10



2年1月2日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 書正本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 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 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 判,基於已涉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 以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 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則該公證遺囑既已符 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 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被告逕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 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已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由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送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 就本件繼承登記,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及影響其 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參加人 亦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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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