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7號
TCBA,102,簡抗,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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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重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聲請確認鐮子坑農路改
善工程(民國86年5月5日完工,86年度產業道路及農路之興
修及改善計畫)於公法上不存在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工程
計畫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其非屬相對人辦理之工程,並以函
文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
認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
認之事項,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土地
現況之事實為其確認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一中相對人已經偏離縣市合併之
精神,使用切割法來區隔,係屬錯誤,應以縣市合併精神,
依法處理。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事項係產業道路和農路之名
義之爭,相對人於102年1月7日以府授水坡字第1010231091
號(按:檢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之認定,造成抗告人損失,
請鈞院依縣市合併之精神,詳加調查等語。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為其標的。經核,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坐落臺中市
豐原區鐮村路271巷底(臺中市○○區○○段○○○○○○號)之
「佛音寺」前公設道路遭侵占加蓋擋土結構物違建,縮短原
有道路寬度等行為,相對人所屬水利局於101年8月21日現場
勘查後,以101年9月19日府授水坡字第1010162553號函(下
稱101年9月19日函)復抗告人,該路段係地主自有土地自行
施設。抗告人不服,向監察院提起陳訴,經該院以101年11
月5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8010號函請相對人參處。相對人
復以101年11月9日府授水坡字第1010197898號函(下稱101
年11月9日函)復抗告人,該路段係屬地主自行私設,並非
政府機關辦理之工程,尚無公設產業道路之爭議。抗告人不
服,以相對人於86年曾有該道路之工程,該道路應屬公設產
業道路,非私人道路,相對人銷毀舊案資料云云,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上述101年9月19日函及101年11月9日
函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確認之
事項,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土地現況
之事實為其確認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核諸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及相對人實地勘查結果,無足
夠證據證明系爭道路係屬原告所稱之公設道路,是以並不具
備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之訴,亦與縣市合併精神或確認事項係產業道路和農路之
名義之爭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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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