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子昌
吳子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莊昆斌
參 加 人 劉文慶
劉文徹
劉文信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
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194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 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大甲鎮○ ○段○○○○號土地(現更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向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經 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 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戶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本 案大甲鎮○○段○○○○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 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杜秋雲。嗣包括參加人在內共8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被告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原 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並為該次訴願之參加人,案經該部以98 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7年2月 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撤銷,杜秋雲不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杜秋雲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1年3月1日再就其與包括參加人 在內8人共有之前揭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及參加 人所有之同段564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發給既成道路證明,經被告以101年3月13日府授建養字第10 1003507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二、本案業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 供作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 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該院於98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結果,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目前無人通行, 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該土地並非有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及公眾通行之情形』,爰此,旨揭地號土地非為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現有巷道(隨函檢附判決書一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日經 大甲戶政事務所整編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並設置路 燈及電線桿,原告即確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在未依法定 程序廢止系爭道路前,系爭土地當然為既成道路而可供通行 ,故已有信賴基礎、信賴事實及信賴利益。(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973、2974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不准分割, 已生既判力。(三)被告、大甲戶政、法院、公所等機關先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發給 既成巷道證明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根據門牌編定辦法將系爭土 地編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並由大甲鎮公所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路燈,被告80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意旨謂: 「圍牆地點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巷無論是否有 人居住,既經編定為巷,縱然欲予廢除,亦須經法定程序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亦 均判決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既成道路,不得分割及主張袋 地通行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為既成道路之確信,即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大甲鎮公所、臺中縣訴願委員會、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等縱非認 定既成道路之機關,但於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根據門牌編定 辦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大甲鎮○○○○道路有不
特定多數人出入而裝設路燈及電線桿,依經驗法則,系爭 土地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否則何須大費周章。又 被告為訴願決定後,通知大甲派出所取締妨害交通(81年 11月23日函已指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參加人及其 被繼承人劉建德均未有所異議,且大甲小學校廢校後及大 甲中學廢除宿舍後,尚供公眾通行,顯見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無誤,參加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三)原告被繼承人杜秋雲於8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 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該院判決杜秋雲通行權存在 ,嗣後經法院判決廢棄,並改判杜秋雲之訴駁回,該判決 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遭人為破壞,亦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恢復巷道之訴,該巷道為既成道路,主張袋地通行權 即欠所據,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2973、2974及29 75號裁定維持,故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至明。但行政機關 竟置前已有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非經廢除道路之程序, 不得廢除道路,而謂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當事人應向法院主張袋地通行權始為正辦。如此, 非但普通法院與行政機關認定相異,同一行政機關前後認 定亦屬矛盾,另原告進退失據,該行政行為不僅對人民失 信,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若對大甲鎮戶政事務所、 大甲鎮公所及訴願委員會認定不同,自應召開會議協調, 或以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下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但 被告竟認定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認定前後反覆、自相矛 盾。
(四)參加人劉文慶違法阻塞交通後,接到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 ,除參加人劉文慶本人外,尚委請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第823號存證信函寄來鑰匙,並於函中謂已交付鑰匙於須 利用該地通行之人,足見該道路尚有人須利用以資通行。(五)被告79-4039號建造執照,係核發於80年10月14日該府訴 願決定前,故是否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與本案無 關。
(六)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日由大甲戶政事務所,整編為臺中縣 蔣公路59巷,並經被告於80年10月14日以80府訴委字第20 3101號訴願決定:「該巷不論是否有人居住,縱然欲予廢 除,亦須經法定程序……」是項決定未經其他行政機關或 法院予以廢除,業經確定而有訴願法第95條拘束力。無論 是臺中市建築管理規則、臺中縣建築管理規則或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均係制定或公布於80年10月14日訴願決 定作成之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於本案
。
(七)該巷道自日據時代即供公眾通行,於59年6月1日大甲戶政 事務所編定為巷道時,尚有多戶設籍,已符合供公眾通行 及須兩戶以上設籍要件,依行政院農委會所測繪之66年及 74年空照圖,依然可見臺中縣大甲鎮○○路○○巷係由蔣公 路通向光明路之巷道,該巷道原有多戶設籍,途經土地多 筆且人數眾多,無法一一聯繫而設此巷道。況系爭土地係 空地或道路,可否通行至光明路?有無兩戶以上設籍?均 可請前設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巷內之住戶證明,無 論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均係道路,原告聲請道路證明, 要無違誤。
(八)被告訴願決定係以該府名義作成,非以被告訴願委員會名 義作成,故所謂「既經編定巷道,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廢除 」應係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時,即已認 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臺中市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無 涉,被告與參加人謂系爭土地歷來均未曾認有供公眾通行 應編為現有巷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謂系爭土地有障礙物阻隔,雜草叢生,故非既成道路 云云。惟查,此係因歷年來被告不重視該巷道,於有圍籬 等障礙物阻礙通行時,竟不予取締,致使通行該巷道之人 日漸稀少,況該巷道於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時,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仍有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始認定為既成道路,不宜分割,而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被告竟以該道路雜草叢生為由,藉口 該道路非既成道路,顯無所據。
(十)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74年9月6 日航照圖為判釋,並以「道路: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 所組成,具有灰度質較高、線型結構等特徵」為理由,而 研判系爭前臺中縣大甲鎮○○段563、564地號土地為道路 。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臺中市○○區○○段563、564地號土地為既 成道路之證明。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之訴前已經判決確定,復提起同一之訴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另按判決確定後,自無就同 一事件復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判決確定,則該項判決, 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行政官署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163號 、58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本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所執之理由,與其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行政訴訟之主張並 無二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確 定在案。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況本案並無新事證,原告卻又再次向被告就同一事件提 出申請,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後提出訴願,並於內政部101 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194878號函訴願決定維持被告 之處分後,原告卻又一再向行政法院提起同一訴訟,此乃 司法程序之浪費。基此,本件訴訟之提起顯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⒈訴願決定及前開確定之判決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所為之 准駁自屬有理: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內政部101年 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194878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 1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訴願決定及判決對 於本案之事實如何認定而言,即具有拘束力,原處分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因案件係同一案件,並經上開 訴願決定及判決存有拘束被告之拘束力,被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
⒉系爭土地未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本案業經被告於101 年8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 鍊圍籬,目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 謹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供 作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項要件:( 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三)需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鈞院於98年11月26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目 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可知系爭土 地於98年11月26日現勘當時已無通行之事實,該土地並非
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及公眾通行之情形,鈞院再於99年7 月3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亦相同,且被告於101年8月6日 現場勘查,結果與鈞院所述相同,旨揭地號土地非為供不 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未符,應無疑義。從而,原處分函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次原告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被告當依申請時既有之 法令及土地之現況,為其准駁之依據,因此本件就系爭土 地之現況既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不予核發,無法違 法可言。
⒈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 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四、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 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前項 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 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 之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85年4月12日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亦認「公用 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 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因此法律上所謂之現有巷道必須是符合上開 條件之供公眾通行或前已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始可構成現 有巷道。惟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就此有鈞院 及被告多次履勘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既無不特定之公眾 須從該處對外通行之必要,且563、564地號土地先前亦未 經被告劃定為現有巷道,依法該土地自非屬現有巷道或既 成道路。
⒉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 判決雖認定563、564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 其認定明顯有誤,且該判斷並無拘束行政機關或鈞院之效 力。
⑴「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2項規定「本規則 稱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地役 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由此可見土地 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在程序上係由被告負責認定,而 非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前揭民事判決只憑大甲鎮戶政事 務所曾於59年6月1日於該址編有「大甲鎮○○路○○巷○ 號」門牌,逕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乙節,顯有未依前 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向真正負責認定之主管 機關(即被告)函查其認定之意見為何,該判決且有未 予審酌該土地實際上有無合於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故該 民事判決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自無足取。
⑵系爭土地,歷來被告均未曾認有供公眾通行應編為現有 巷道之情形,就此有以下資料可證:
①被告96年1月12日「申請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紀 錄」,記載大甲鎮公所會勘意見「一、經現場勘查, 大甲鎮○○段○○○○號現況為空地。二、該筆地號土 地『本所未有辦理闢建及養護工作。』」被告所屬建 築管理課則表示「經查尚無套繪資料」。
②另依被告前96年4月16日「臺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 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民國96年年度第1次會議」說 明亦分明載稱「二、本案前於96年1月12日邀集相關 單位會勘,大甲鎮公所簽註大甲鎮○○段○○○○號現 況為空地,該所未有辦理闢建及養護工作。工務局建 管課簽註大甲鎮○○段○○○○號尚無套繪資料。另查 被告所屬工務局套繪室相鄰土地(478、479、480地 號)係領有79-4039號建照執照,有關案內附之建築 線指示圖申請案未認定為現有巷道。另函詢大甲戶政 事務所查明申請位置目前或之前是否編定為巷弄或路 名,如有請查明編定時間,若有廢止巷弄或路名亦請 查明時間,經該所96年1月24日中縣甲戶字第0960000 191號回函查明該巷道係民國59年6月1日由『大甲蔣 公路53號』門牌整編為『蔣公路59巷』1號,該門牌 於民國80年6月6日註銷。綜前會勘各單位意見及相關 資料顯示申請土地應非屬現有巷道。」、「四、本案
涉及目前現況並無道路存在……」。
⑶房屋門牌之整編係屬戶政事務所之職權,然其對房屋門 牌之編列,只要有住戶申請即可編列,並毋須就房屋所 臨巷道(或土地)係私設巷道或公眾通行道路之性質進 行考量或判斷,因此大甲鎮戶政事務所雖於59年間有於 系爭土地旁編列「大甲鎮○○路○○巷○號」門牌之情形 ,但其對該563、56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並未有所認定,其依法亦無此項認定之職權, 準此,前揭民事判決依據曾有該門牌編列之情形即遽稱 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判決顯無合法依據。
⑷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所示既成道路須符合「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等要件,然本件依前揭96年4月16日評議小組96年 第1次會議說明所示,亦稱該蔣公路59巷1號門牌80年6 月6日已註銷,目前現況並無道路存在等語,以及被告 及鈞院多次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563、564 地號土地 上並無蔣公路59巷之標示,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 事實,因此該土地不論以往是否曾供公眾通行,目前亦 顯然已中斷多時未再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依法自(已 )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雖另以81年間臺中縣大甲分局、大甲鎮○○○○○○ ○路○○巷口佔用騎樓妨害交通一案,以及臺中縣政府80年 10月14日訴願決定書以「既經編定為巷,縱然欲於廢除, 亦需經法定程序」,認原處分未依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拆除 ,殊嫌率斷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然而上 開臺中縣大甲分局、大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均非既成道路之認定機關,依法無權認定系爭土地是 否為既成道路,所為認定更無拘束被告或法院之效力,況 且,上開單位於該等佔用騎樓妨害交通事件中,並未就系 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做出判斷,且臺中縣訴願審議 委員會並未至現場了解,遽憑曾有59巷之巷名乙節即認妨 害交通,所為判斷標準更與前述既成道路之標準不符,所 認誠有違誤,殊無足採,原告以此為憑,應無可採。(三)原告主張依66年、74年空照圖及大甲鎮志之日據時代大甲 四堡時期圖、店面分布圖,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 ,惟該空照圖只能看出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築,並無法看出 有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且該土地向無進行道路養 護,至今仍為泥土覆面,並未闢為道路,應非主管機關所 認定之道路。再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之圖面,均係事後重
繪,內容並非正確,且縱依其圖面所示,系爭土地亦僅是 供「大甲小學校」該特定單位出入之用,仍為私設道路性 質,此仍非供不特定人之通行使用,再者,依該等圖面所 示為26年左右,內容縱為屬實,其距今已超過70年,經時 空變遷,與現況已有重大不符,自無足再引為本件認定依 據。
(四)原告另言稱系爭土地原通行至光明路,因通往光明路部分 遭封閉,系爭土地才沒有人通行云云,對此,參加人否認 該土地曾與光明路相通,況且,依原告所述,亦見縱使以 前曾有通行,現亦已中斷數十年無續供通行之事實,揆諸 前述釋字400號解釋文,亦見系爭土地未符「經歷之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自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五)另參加人劉文慶於101年3月2日雖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 示「交付鑰匙給須在該處進出之鄰近住家及地主,以利進 出通行」等語,惟該函已先陳明該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函中所稱在該處進出之住家地主係指原告及同地段48 0-5地號地主陳貴美,因渠等有袋地通行問題,參加人為 表明無妨礙渠等進出之意思,亦避免原告會以刑事訴訟相 脅,故特為該通知,該函並無表示該土地有供不特定人通 行之意,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6月14日府 授建養字第1010099929號函、81年6月27日81府工建字第133 254號函、81年11月6日81府工都字第247462號函、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7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58758號函、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2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00119606號 函、臺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民國96 年第1次會議紀錄、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81年2月26日、81 年4月30日地圖謄本、臺中縣大甲鎮公所81年7月25日81甲鎮 建字第11438號函、81年11月10日81甲鎮建字第17874號函、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81年9月18日甲警文字第9541號函、 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第608號存 證信函、參加人101年3月2日律師函、臺中縣大甲鎮○○段○ ○○○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 大甲鎮○○段○○○○號、562地號、562-1地號、480-2地號、 480-7地號、48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號土地 申請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紀錄、地圖影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日據時代大甲四保圖、大甲四堡時期圖、昭和12年 大甲街商業店面圖、昭和12年大甲電燈散宿所位置圖、現場 照片影本、航照圖、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
臺中縣大甲鎮○○段649、480-2、563、564地號土地航照影 像判釋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 現有巷道?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 分述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 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中央 或地方機關駁回後,若未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則其提起前揭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無訴之利益。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日再就系爭土 地向被告申請發給既成道路證明,主張該通道可通行其所 有之同段562-1、480-1、480-7、480-8號土地,有起訴利 益等語。惟查,上開前臺中縣大甲鎮○○段562-1、480-1 、480-7、480-8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非原告吳子昌所有, 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3頁)。是原告吳子昌並未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 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情形。雖原告主張 土地登記簿雖僅登記為吳子玉一人所有,但實際上係原告 兩人共有,該等土地係繼承之財產,並沒有實質分割,只 是形式上登記為吳子玉名義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因此,原告吳子昌部分之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照首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縱認原告吳子 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利益,惟其起訴之主張,在實體 上亦屬無理由(與原告吳子玉應駁回起訴部分之理由相同 ,詳後說明),仍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建築法第 101條所明定。次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 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 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 認證者。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 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 件。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 ,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 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 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 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 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 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七 、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 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 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 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 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 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 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前項第一款巷道之現有寬 度應超過二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 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 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 二十年者。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 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三、道路或 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為現行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另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則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因此,私有土地 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項要 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既成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 而有可認為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 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 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 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證明,其訴訟類 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 ,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 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5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前於95年11月 20日就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 大甲鎮○○段○○○○號土地,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發 給道路證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 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 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 ,至今並未廢除……本案大甲鎮○○段○○○○號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 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 0040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嗣包括參加人 在內共8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7年2月14日 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原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並為 該次訴願之參加人,案經該部以98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0 980092504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 040485號函撤銷,杜秋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 杜秋雲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在該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時,本院 曾於98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認定系爭土地位 於大甲區蔣公路57-6及61號之間,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鍊 圍籬,目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後 方為空地亦雜草叢生,部分為菜圃,其後方有3戶人家之 後門,後門均緊鎖未開,巷道後方西南側為停車場,並置 有圍籬;嗣另依原告請求,再於99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 時,亦呈現相同結果,分別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卷第180頁至 190頁、第473頁至第483頁)。又原告於101年3月1日再次 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證明後,被告曾於10 1年8月6日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 已設有鐵門,並有攤車置放在鐵門前營業之事實,而系爭 土地之現況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有所改變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263頁至第2 64頁)。另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技佐蔡英智於98年11月26 日本院另案勘驗現場時,亦表示該案受理申請後曾至現場 勘查,當時現場狀況與上開勘驗之現場狀況相同等語(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