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蔡鄭美倫
被 告 黃隆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隆達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