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848號
TCEV,102,中簡,848,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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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邱奷潓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郝治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A0000000、發票日民國 100年12月12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人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之支票乙紙,不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擔任幹部, 約於89年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從事醫學美容之被告,因被告 表示早已與配偶分居及離婚,兩造於91年間起開始交往,被 告更承諾將與原告共組家庭,甚而計畫生育,雙方關係極為 親密,原告故於97年間亦將所有臺中市○區○○街 0段00○ 00巷 0弄00號住處以出租名義供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而 未收取租金,亦於同年間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原告基於與 被告形同夫妻之關係,積極為被告推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 業務,並自91年7、8月間起,由被告或其員工至該酒店之每 月員工大會,向店內小姐推銷產品及課程,故雙方約定自91 年 9月起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作為紅利,同意寓含被 告對於原告之感情生活保障之意,然被告給付10個月後即藉 詞拖延不付,被告於95年間為重獲原告之信任,故於系爭支 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後交予原告收受,並於口頭約定授權原 告日後需用款時自行將尚未給付金額及發票日期自行填載即 可,惟須在 6個月之前告知等語,然原告因雙方感情甚篤多 年來未持以兌現,惟被告既承諾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則 算至100年12月份止,被告應給付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 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020萬元,原告因此於系爭支 票上填載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2月12日,並於提



示之前各於100年5月份、6月份及11月份間以信函通知被告3 次,均符合當時約定授權之範圍,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揭 3次信函,並曾於收受信函後於100年 5月20日電匯43,000元 至原告所委託訴外人賴宗昇之金融帳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 (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空白票據,已於97年間遺失,被告已於97年 7月 21 日即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於97年2月中 旬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 5月、6月、11月間委一署名「賴宗昇」人 士陸續寄發3封郵件請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惟該3封郵件所 附系爭支票影本之書寫方式及開立日期均非同一式,顯係原 告以鉛筆書寫金額及日期後提示未果,再以橡皮擦連續擦拭 塗改以利於未來空白填寫使用,可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
㈡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之工作報酬及紅利等情事,被告亦無須 交付空白支票予原告任意填寫金額,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原告所述,被告係交付空白支票(已蓋 章,無金額、日期、抬頭)予原告供紅利擔保之用,益證系 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㈢兩造間並無勞務報酬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因 擔保支付原告自91年起至 100年12月止之紅利報酬乙事,提 出10年來曾為被告工作之證明。兩造間亦無親密伴侶之關係 ,更無為支付感情生活保障而簽發系爭支票,或約定使用系 爭支票前 6個月要預先告知之情事,原告應所主張就兩造間 感情熱絡之始點係自91年 9月起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 所指其「金錢豹酒店」之同事「賴宗昇」常稱呼被告為「姊 夫」乙節,純為造假虛構,被告確實不識「賴宗昇」人士, 而被告所匯款43,000元至賴宗昇帳戶,係原告發信指示被告 尚有積欠原告租賃該不動產衍生變更使用之稅額差價並以傳 真文字指定被告匯款至賴宗昇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被告與原告雖於89年間相識,但直至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與 原告偶遇,閒談到有關被告新設之筌葳有限公司有需租賃辦 公處所及需第三人的金融帳戶提供避稅使用,原告即主動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5,000元價金租賃予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 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被告使用,此後雙方始偶有聯繫,雙方單獨見面之 次數10餘年來不逾20次。
㈤被告係因原告曾於97年 1月間向被告表示期待擔當一個自食 其力且獨立快樂的單親媽媽,遺憾單身無法受孕,亟期待有 優生品種為由,請求被告協助其完成人工受孕夢想,被告基 於與原告商談租賃議題時之良好印象而不疑有他,始協助原 告前往許明正婦產科診所處施行人工授精術。原告主張造間 有共組家庭之共識及被告口諾約定感情金之事由,應就雙方 歷時10餘年來感情狀況負舉證責任。惟依男女交往及共組家 庭的一般認知,單身女性願意與一已婚男性相愛並共組家庭 ,然該男性卻長達十年未支付任何金錢以為精神支柱,而該 單身女性卻又期待且甘願與其有愛情結晶,殊非常人所見經 驗。
㈥原告係於不法取得被告遺失之空白票據後,於被告所遺失之 空白票據上自行填寫鉅額1000萬元面額並向金融機關提示未 果,轉向鈞院起訴偽稱與被告有自91年起至 100年止為期10 年「感情金」約定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指稱被告係交付空白 票據並「空白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而實情係 被告與原告於96至97年間適巧相遇並多次接觸談論租賃事宜 後,被告始於98年間承租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是系爭支票確 實於97年間遺失,即被告至原告同意租賃處商談租賃事由的 期間,而原告所偽稱被告係於95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係意圖推託無記憶之辯。
㈦兩造僅有普通交情,被告殊無義務或理由交付一張空白支票 任由原告填寫金額,更無空白授權之情事。空白票據用印後 攜出,在商界為普遍經驗,因票據發票人不願攜帶整本支票 簿及印章外出,係為避免整本票據及印章遺失之大風險,而 以先用印後再攜帶於可能需用的支票零星張數,屆時再當場 簽發金額及日期交付執票人,此舉雖有遺失小風險,但確屬 一般使用支票常態也合經驗比例原則。
㈧原告於100年5月、6月、11月間委託賴宗昇陸續寄發3封郵件 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至被告營業處所請求兌現乙節,被告不 予積極理會之原因係被告已早先於97年間因遺失系爭支票並 掛失在案,任何人本無權利主張該系爭支票給付,而原告委 託賴宗昇係以影印郵寄提示,被告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 原告與賴宗昇等確實有勒索或欺詐犯意,但見該 3封郵寄信 件之寄發地址均非一致,仍覺應再觀察原告動機後而定,因 此系爭支票之遺失日期確為97年間而非原告所言被告係於95 年間交付原告。
㈨被告之所以對於臺中地檢署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20



743號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 係因被告並無遭受實質損害 且認為原告已明白彰顯其隱藏甚久之詐欺等不確定犯意,恐 懼與此等有不明犯意之人士等滋端周旋甚而興訟對立。豈知 原告竟會以刑事不起訴(侵佔支票部分)並以被告無聲請再 議等為理由,對被告提出民事起訴並以此列為爭點,虛構杜 撰愛情金等情節。
㈩並聲明:原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翌日(即民國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支票:
┌─┬──────┬──────┬─────┬─────┬──────┬───┐
│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100年12月12 │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10,000,000│100年12月12 │ │
│ │日 │銀行台中分行│ │元 │日 │ │
└─┴──────┴──────┴─────┴─────┴──────┴───┘
㈡原告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由, 申請掛失止付,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 稽(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於 100年12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支票已因原



告掛失止付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該支票影本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12 頁背面)。
㈣被告業已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用「郝治華」之印章。 ㈤票載發票日「 10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壹仟萬元整」 等筆跡為原告所書寫。
㈥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於93年10月29日起曾出租予被告所設立之「荃葳有限公司」 設為營業所;荃葳有限公司並曾開立「租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扣繳憑單予原告,此有100年 1月至同年6月各類所得扣 繳暨扣繳憑單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 偵查卷可稽(第34頁背面)。
㈦相關支票:
┌─┬──────┬──────┬─────┬─────┬──────┬───┐
│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7年 3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85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2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0,000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3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74,236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4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25,000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 第68頁、第69頁)。
㈧證人賴宗昇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 時,於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之證述(第51頁背面、第52頁 正面):
問:郝治華邱奷潓、金錢豹的關係?
答:8、9年前我在整理邱奷潓在金錢豹辦公室時,郝治華他 有來邱奷潓的辦公室談一些合作的關係。
問:邱奷潓郝治華談論的內容?
答:是醫學美容。
問:聽到邱奷潓郝治華談論醫學美容的次數?



答:沒記得很清楚,但超過1次以上。
問:郝治華是否會到金錢豹消費?
答:有。
問:是否知道邱奷潓郝治華的醫學美容分紅經過? 答:有碰過1、2次,邱奷潓曾經會現金給我,叫我幫她存到 戶頭,我問她是什麼錢,她說是分紅,但是分紅的內容 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郝治華會 1包東西給邱奷潓,後 來邱奷潓把那包東西跟一些現金會給我,叫我去存,我 打開那包,發現約有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否於法有據?被告是否經過授權原 告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 付予原告收受,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 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 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 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 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 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71台上宇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⑴支票:
┌─┬──────┬──────┬─────┬─────┬──────┬───┐
│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100年12月12 │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10,000,000│100年12月12 │ │
│ │日 │銀行台中分行│ │元 │日 │ │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⑵原告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 由,申請掛失止付,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 偵查卷可稽(第13頁、第1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
⑶被告於 100年12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支票已因 原告掛失止付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該支票影本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 (第12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⑷被告業已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用「郝治華」之印章(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⑸票載發票日「 10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壹仟萬元整 」等筆跡為原告所書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⑹相關支票:
┌─┬──────┬──────┬─────┬─────┬──────┬───┐
│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7年 3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85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2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0,000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3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74,236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4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25,000元 │ │提示兌│
│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
└─┴──────┴──────┴─────┴─────┴──────┴───┘
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 (第68頁、第6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㈢據上,以被告業已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之事實,及 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亦係由被告簽發兌現之事實,再參 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102年5月24日準備書狀證物一



(「人工授精術同意書」兩造以夫、妻相稱)}之情節。本 院認為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 予原告收受,至堪認定。否則,以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 均已簽發兌現,而被告却遲至 5月餘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 始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由,申 請掛失止付,顯有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云 云,委無足採。
二、本院認為被告業已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 額,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 收受,有如上述。
㈡本件原告於97年間將所有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 00號住處以出租名義供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與被告形同夫妻之關係,積極為被告 推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業務,並自91年7、8月間起,由被 告或其員工至該酒店之每月員工大會,向店內小姐推銷產品 及課程,故雙方約定自91年9月起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10 萬 元作為紅利,同意寓含被告對於原告之感情生活保障之意, 然被告給付10個月後即藉詞拖延不付,被告於95年間為重獲 原告之信任,故於系爭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後交予原告收 受,並於口頭約定授權原告日後需用款時自行將尚未給付金 額及發票日期自行填載即可,惟須在 6個月之前告知等語, 然原告因雙方感情甚篤多年來未持以兌現,惟被告既承諾每 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則算至 100年12月份止,被告應給付 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02 0萬元,原告因此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 期100年12月12日,並於提示之前各於100年5月份、6月份及 11月份間以信函通知被告 3次,均符合當時約定授權之範圍 ,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揭 3次信函,並曾於收受信函後於 100年5月20日電匯43,000元至原告所委託訴外人賴宗昇之金 融帳戶等語,有下列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 ⑴依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人 工授精術同意書」,兩造業已以夫、妻相稱。
⑵證人賴宗昇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 查時,於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問:郝治華邱奷潓、金錢豹的關係?)8、9年前我在整理邱奷潓



金錢豹辦公室時,郝治華他有來邱奷潓的辦公室談一些合 作的關係。(問:邱奷潓郝治華談論的內容?)是醫學 美容。(問:聽到邱奷潓郝治華談論醫學美容的次數? )沒記得很清楚,但超過 1次以上。(問:郝治華是否會 到金錢豹消費?)有。(是否知道邱奷潓郝治華的醫學 美容分紅經過?)有碰過1、2次,邱奷潓曾經會現金給我 ,叫我幫她存到戶頭,我問她是什麼錢,她說是分紅,但 是分紅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郝治華會 1包東西給 邱奷潓,後來邱奷潓把那包東西跟一些現金會給我,叫我 去存,我打開那包,發現約有10萬元。」等語(上開偵查 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電匯43,000元至證人賴宗昇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據上,以被告與原告二人間自91年間起至 100年間之關係 ,及被告亦經由原告介紹向金錢豹酒店員工及店內小姐推 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業務,獲取相當利益,如是,原告 主張被告允諾給予每月10萬元之紅利,且在系爭支票上蓋 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即 堪予採信為真實。
⑸至於被告雖抗辯並未允諾給予原告紅利及授權原告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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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筌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