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740號
TCEV,102,中簡,740,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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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原   告 李雲光
      嚴光霽
被   告 張人俊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八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MFX─二0一0型號影印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李雲光嚴光霽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李雲光嚴光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訴訟 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1項)。前項通知, 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 2項)。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 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第3項)。 」。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共同委任陳盈壽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而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31 日,該期日之指定係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 庭以言詞改期,原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於該期 日在場,並當庭收受本院改期之通知,等同於原告3人亦受 本院當庭改期之通知,則陳盈壽律師於102年7月8日具狀終 止與原告3人之訴訟委任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 規定,陳盈壽律師自102年7月8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原告3 人訴訟權利之必要行為,亦即陳盈壽律師應將本院改訂102 年7 月31日續行言詞辯論之通知轉達於原告3人,本院即無 再行通知原告3人到庭之必要。故原告3人於102年7月31日均 未到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3人均已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命為一造辯 論判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以訴外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保全公司)為債務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查封訴外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財產,惟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即影印機1台乃原告言瑞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所有,係國際保全公司向原告言瑞公 司承租,雙方並訂有複印機租賃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乃原告嚴光霽所有,因 國際保全公司積欠原告嚴光霽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 方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於協議書一第1 條約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 抵償予原告嚴光霽,並於100年1月11日抵償予原告嚴光霽 完畢;另訴外人陳志銘原為大軍創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93年間與亞洲企劃公司(原告李雲光為大股 東)合辦繼光年貨大街,並以合辦年貨大街資金購買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於93年10月29日贈送予原告李雲光 ,屬原告李雲光私人物品,並非國際保全公司所有。是鈞 院於上揭時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非國際保全公司所 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2、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右上角記載日期為西元2012年12月18日,係因原 告於該日將系爭合約傳真予訴訟代理人,故該日期為文件 傳真日期。
2、原告言瑞公司提出之出貨憑單記載「從中租買回改由言瑞 承租」,過程係原告言瑞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動產,原告言瑞公司再出租予國際保全公司 ,因101年5月1日租約到期,原告言瑞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買下,再繼續出租予國際保全公司,而依租金 發票可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所有權確實是原告言 瑞公司所有,該租金發票之開立日期為起訴前,並有申報 稅捐,故國際保全公司若未向原告言瑞公司租賃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動產,原告言瑞公司即無須開立發票繳納稅金 。
3、協議書一記載之100萬元為借款,並非投資款,而公司向 股東借款是一般的常態,並無不合理情事。
4、國際保全公司與原告嚴光霽簽訂協議書一、國際保全公司 與訴外人陳瑀綺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



其中第2條均約定,國際保全公司將其證照及經營權全部 移轉給原告嚴光霽陳瑀綺,係指該2人得以國際保全公 司執照招攬保全業務,並取得公司股份,且公司營業據點 交由該2人經營,利潤各自收取。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言瑞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於100年6月 22日簽訂有效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 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電腦列印日期為西元2012年12月18 日11時11分,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之查封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可見系爭合約係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動產查封日翌日填載,顯有查封後捏造書據虛假之嫌 。又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記張費用應於發票送達 之日起15日內以即期款交付乙方(即原告言瑞公司),原告 言瑞公司雖提出102年1月、2月、3月統一發票,但102年1 月份之統一發票竟有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日2筆,且 尚欠缺簽約後之100年6月、7月、8月,以及迄今之各期發 票,故原告言瑞公司提出統一發票3紙之證據證明力如何 ,殊堪可疑,被告質疑原告言瑞公司係於查封後始提出租 金發票。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自93年間即置於國際保全公司原 址(即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董事長辦公室 ,如確係原告李雲光所有,何不置放在原告李雲光住處( 即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該上開2地點屬同 路段,僅數10步之隔。況若非原告李雲光經營之國際保全 公司於93年間開幕,且原告李雲光為該公司負責人,則陳 志銘何由贈與?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代表之象徵意 義觀之,顯無贈與私人之必要,否則原告李雲光何以將之 置於董事長辦公室,縱現變更新營業地址亦然,其所辯無 非推責之詞,洵屬無理。
(三)原告嚴光霽提出國際保全公司於100年1月6日向原告嚴光 霽借款20萬元之借據,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31日,若未清 償,原告嚴光霽何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5日再分 別借款50萬元、30萬元予國際保全公司?如上開3筆款項 均已清償,為何又簽訂協議書一?事實上乃原告嚴光霽於 101年1月17日投資200萬元加入國際保全公司為董事,並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而完成登記之同日,原告 嚴光霽復與國際保全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李雲光簽立協議書 一,足見原告嚴光霽提出借據3紙顯係投資款之一部分, 非屬借款。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豈可由國際保全公 司先轉讓予原告嚴光霽,再另行轉讓予訴外人陳瑀綺?國



際保全公司與原告嚴光霽陳瑀綺雖分別簽有協議書一、 二,原告就此部分已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504號偵辦中, 陳瑀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借款100萬元予國際保全公司 ,顯然協議書二為不實。又協議書一、二內容實為「抵銷 」法律關係,但相互抵銷必有法定要件,亦即雙方互負債 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協議書一、二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且國際保全公司與原告嚴光霽陳瑀綺間 之借據何在?清償期、履行期、到期日、給付是否同種類 、得以抵銷均值得商榷。是原告嚴光霽應提出投資200萬 元及借款予國際保全公司100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明。再依 協議書一、二第2條有關公司經營權的讓與,依照公司法 規定必須股東會特別決議,故應由原告提出股東會會議紀 錄,否則被告質疑國際保全公司將經營權讓與給原告嚴光 霽或陳瑀綺,均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以國際保全公司為債務人,於 101年12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查封訴 外人國際保全公司之財產,查封標的物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李雲光為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言瑞公司所有,並 由國際保全公司向原告言瑞公司承租?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是否為陳志銘贈與原告李雲光? (三)原告嚴光霽主張國際保全公司積欠其100萬元,及雙方簽 訂協議書一約定,國際保全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 產抵償予原告嚴光霽,是否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 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是第3人對執行標的物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自需對執行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3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自應舉證證明其等3人對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具有上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
(二)原告言瑞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即影印機1台為其 所有,並出租予國際保全公司使用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及101年11、12月份、102年1、2、3月份統一發票為 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證1即系爭合 約右上角之「2012/12/18 11:11」字樣應係該合約書文件 傳真日期及時間,此從該段日期時間之數字後面亦有頁數 編碼「P003/005」、「P003/005」等,且依原證2即債權 讓與協議書、及原告3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文書 之右上角均有類似之日期及時間數字,可見該行數字並非 如被告抗辯係原告言瑞公司事後虛偽製作合約書之日期及 時間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2 、第1期至第36期之影印月費1500元整,配合『中租迪和 』付款。」,此與原告言瑞公司主張系爭影印機原係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再轉租予國際保全公司,事後 原告言瑞公司已將該影印機買回,再繼續出租予國際保全 公司使用乙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言瑞公司提出102年2月 份出貨明細資料註記事項可憑(參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物),足認原告言瑞公司確 有出租影印機予國際保全公司使用之事實,否則原告言瑞 公司何必開立統一發票予國際保全公司而須負擔稅捐?至 被告抗辯稱原告言瑞公司應提出系爭合約簽訂後即100年6 月份以後收取租金之各期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言瑞公司 亦遲未提出,但本院認為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國際保全 公司確有向原告言瑞公司承租影印機使用,而該影印機所 有權屬原告言瑞公司之情事,故原告言瑞公司遲未提出 100年6月份以後收取租金之各期統一發票,應不影響本院 就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李雲光固主張訴外人陳志銘於93年間與亞洲企劃公司 合辦繼光年貨大街,並以合辦年貨大街資金購買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動產即關公像,於93年10月29日贈送予原告李 雲光,屬原告李雲光私人物品,並非國際保全公司所有云 云,並提出會計憑證(含現金支出傳票)1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李雲光提出該 紙會計憑證之記載,該關公像係於93年10月間由陳志銘以 「辦公設備」名義採購,而該會計憑證及現金支出傳票之 格式應係公司行號之採購付款,並非私人採購,且該現金 支出傳票「核准」欄簽名為「李駿」即原告李雲光之原名 ,足見上揭關公像之出資購買者應為「某公司行號」,陳 志銘僅係實際辦理採購之人,而「某公司行號」之名稱為 何,原告李雲光迄未提出說明,故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 上揭關公像既係原告李雲光批准以「辦公設備」名義採購 ,在客觀上即屬「某公司行號」所有之財產,自不可能係 陳志銘購買贈送原告李雲光私人之物品,否則無異以「某 公司行號」之公款採購關公像贈送公司負責人個人,即有 自肥之嫌。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2次通知證人陳志銘應 於102年5月15日及102年6月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卻均未到庭,致當初買受上揭關公像之目的為何即屬不 明,而原告李雲光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該關公 像確為其私人物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四)原告嚴光霽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即辦公傢俱1批為其 所有,無非係以國際保全公司積欠其債務100萬元,而以 該批辦公傢俱抵償為其依據,並提出國際保全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雲光簽署之100年1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 月5日、金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借據3紙及 101年1月17日協議書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 抗辯外,並提出國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於100年2 月2日出具予訴外人陳瑀綺之協議書二為憑,而本院審酌 兩造分別提出協議書一、二內容,除乙方債權人姓名不同 外,其餘協議條件均屬相同,尤其協議書一、二所稱「部 分辦公傢俱」之明細為何,除原告嚴光霽主張如102年5月 13日陳報狀原證3之財產清冊為其受讓之辦公傢俱外,另 國際保全公司讓與訴外人陳瑀綺之「部分辦公傢俱」明細 為何,即屬不明。況依協議書一或二之內容,第1條約定 「甲方(即國際保全公司)願意將部分辦公傢俱(附件:國 際保全公司財產乙份),作為債權抵銷給乙方(原告嚴光霽 或訴外人陳瑀綺)」、第2條約定:「甲方願意將國際保全 公司證照使用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乙方,但乙方不得違



反公司法和保全業法。」、第3條約定:「當乙方經營有 產生營業收入時財務權均歸給乙方,乙方必須扣除房租費 、員工薪資、5%營業稅、水電費等基本管銷後金額,逐筆 抵銷積欠之乙方債務。第4條約定:「每月金額逐筆抵銷 積欠乙方到全部金額完畢時,乙方必須將國際保全公司證 照使用權及經營權全部歸還給甲方,不得拖延。」。據此 ,國際保全公司既將「部分辦公傢俱」折價抵償積欠原告 嚴光霽或訴外人陳瑀綺之債務,則該「部分辦公傢俱」折 價抵償金額為何,協議書上卻隻字未提,將如何計算後續 債務數額之清償?且國際保全公司如何將證照使用權及公 司經營權「同時」讓與原告嚴光霽及訴外人陳瑀綺?原告 訴訟代理人雖稱此部分係指不同營業據點之讓與云云,惟 此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不符,且誠如被告抗辯,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 ,而國際保全公司將公司經營權讓與原告嚴光霽及訴外人 陳瑀綺,卻未同時提出業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 通過該項決議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供參,應認協議書第2條 約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再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多次要求原告嚴光霽應提 出其借款100萬元予國際保全公司之資金流向,但原告嚴 光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上開100萬元之資 金流向,則原告嚴光霽是否確於前揭時間分別借予國際保 全公司3筆款項共100萬元,即有疑問?故原告嚴光霽僅憑 協議書一及3紙借據欲證明其與國際保全公司間確有100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欲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辦公 傢俱為其所有,即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影印機1台確係原告言瑞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國際保全公司 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關公像應為國際保全公司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係訴外人陳志銘贈送予原告李雲光私人之物品 ;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辦公傢俱1批,因原告嚴光霽提出協議 書一及借據3紙部分,並未同時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其與國際 保全公司確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尚難認該項債權債務 關係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言瑞公司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1所 示MFX─2010型號影印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李雲光嚴光霽訴請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關公像及辦公傢俱1批等強 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言瑞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李雲光、嚴光 霽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 │
│ │ │號執行事件查封編號 │
├──┼──────────┼─────────────┤
│ 1 │影印機MFX-2010 │154 │
├──┼──────────┼─────────────┤
│ 2 │關公像 │157 │
├──┼──────────┼─────────────┤
│ 3 │辦公傢俱 │155、15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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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