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58號
TCEV,102,中簡,58,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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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侯恩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9司執梅字 第1936號執行命令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5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88,800元範圍內 執行中。惟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兩造曾另外協議為388,00 0元,並約定除頭期款應給付28,000元外,原告自99年起按 月給付20,000元清償債務,原告於99年2月12日給付頭期款 28,000元後,已陸續以本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侯瑞紅、兒 子侯東仰、丈夫侯博容、女婿侯道儒等人之帳戶匯款至被告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總計共匯款328,000元,而僅剩 餘60,000元尚未清償,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60,000元部 分並不存在,且就剩餘債務願意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1755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秀猜將其對侯恩之債權讓與被告以清 償其對被告積欠之債務,故被告對原告共有388,800元之債 權存在,非如原告所述僅有388,000元。另侯瑞紅亦積欠被 告90,000元及660,000元2筆債務,總計750,000元,均有法 院判決為證,且侯瑞紅債務發生之時間較原告之債務為早, 侯瑞紅侯東仰等人自渠等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 係用以清償侯瑞紅本身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非清償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欲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積欠被告 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388,8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⒈本件被告另案對黃秀猜之債權為87萬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5 年中簡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黃秀猜對於原告債 權為「338,8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20 、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黃秀猜僅對 被告清償18萬元,尚餘69萬元未清償,故被告請求將黃秀猜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本院亦於99年4月7日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梅字第1936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黃秀猜對原告之 應收現款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有上開移轉命令在卷 為參,故被告對原告即有338,8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有本院職 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債權亦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38, 8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17552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強制執行名義 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88,8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再者,原 告積欠被告本金為388,8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2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原告嗣後爭執原告僅積欠被告388,000元,雖以原告最 初匯款清償被告金額為28,000元作為依據,然原告第一筆匯 款金額雖為28,000元,但不得率爾推論兩造曾另外協議債權 金額改為388,000元,況除本金外,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其第一筆匯款為28,000元,顯與上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 行程序中執行名義之金額不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 意減縮其債權本金金額為388,000元,故原告主張僅積欠被 告388,000元,顯難憑採。
(三)原告透過自己或家人帳戶共匯款328,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清



償系爭債務:
⒈原告主張其曾以侯瑞紅侯東仰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以清償系 爭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侯瑞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是否曾經在99年間開始陸續從你的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在 三信銀行的帳戶?)是。原告與被告及黃秀猜都是多年朋友 ,法院判我母親敗訴,但是我母親與被告達成協議願意賠償 ,所以我母親與父親商量後,決定開始償還被告每月兩萬元 ,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需要看簿子,當時我還住在臺中, 我母親會拿錢給我轉帳給被告。我可以提供我的帳號,我都 是用兆豐銀行尾數帳號四碼9188的帳戶。(問:你母親交付 現金給你去匯款時,是請你清償原告對被告的債務?)是的 ,因為我的母親一直有與被告聯絡。(問:你是如何向被告 表示?)沒有任何任何表示,因為我在這中間匯款期間沒有 向被告聯絡過。被告有試著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告直接向被 告聯絡。到幾個月前,被告都還有向原告聯絡,原告都有陸 續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5頁至被面),並有證人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 提出其三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99年2月12日、99年4月9 日、99年5月21日由帳號000-0000分別存入28,000、20,000 及20,000(總計68, 000)」等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38頁)。 另證人即原告兒子侯東仰亦於本院證述:「(問:原告是否 曾委託匯款給被告?)是,幾次不清楚,或者透過我或者透 過我老婆陳愛珣匯款給被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沒有交付 過現金。(問:證人匯過幾次?)很多次,主要不是我匯的, 主要我老婆幫忙匯款。有的時候用我的帳戶匯款,有的時候 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問:提示被告帳戶資料。有哪幾筆 是你匯的?)匯款資料上有我名字的均是我的匯款,其他帳 號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並有證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被告提出其三信帳戶存摺明細「於99年7月13日、99 年9月9日、100年3月15日由侯東仰帳戶分別存入20,000、40 ,000及40,000(總計100,000)」等記載一致(參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原告確實曾委託侯瑞紅侯東仰代為匯款給被告以 清償系爭債務,且自侯瑞紅帳戶共匯款68,000元至被告帳戶 ,自侯東仰帳戶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清償系 爭債務共168,000元。
⒉另原告主張曾以自己或其夫侯博容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以 清償系爭債務,業已提出原告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三信帳戶存 摺明細「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3日,自000-0000帳戶均



分別存入20,000(總計40,000)」記載相符(參本院卷第40頁) ;另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回函表示「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為侯博容,於99年6月17日、99年10月16日、100年 1 月3日、100年1月4日曾分別支出20,000至0000000000帳戶 (總計80,000)」(參本院卷第205至207、211及214頁),適與 被告三信帳戶存摺明細記載「於99年6月17日、99年10月16 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4日自000- 0000帳戶均分別存 入20,000」(參本院卷第39頁)相符,可見原告確實以自己及 其夫侯博容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自原告帳戶共匯款 40,000元;自侯博容帳戶共匯款80,000元至被告帳戶,總計 清償系爭債務共120,000元。
⒊又原告主張透過女婿侯道儒即侯瑞紅之配偶之帳戶匯款20, 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債務,有本院職權調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5月14日(102)兆銀新竹字第082 號回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 163、60頁),其中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記載「99年3月8日轉帳 20,000,雜項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被告銀行帳戶 記載「於99年3月7日自000-0000帳戶存入20,000元」相符( 參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另觀諸被告前曾於99年4月29日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執行案件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債 權人(即本案被告)目前自第三人侯恩(即本案原告)受償新臺 幣6萬8000元,並與第三人侯恩(即本案原告)約定自99年5 月10日起,至全數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2萬元」,有陳報狀影本1份在 卷為憑,並參以被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迄至99年4月29日 為止共有3筆分別由侯瑞紅侯道儒及侯瑞紅銀行帳戶匯款 28,000、20,000及20,000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 與被告約定按月償還2萬元,而原告曾透過女婿侯道儒銀行 帳戶匯款20,000元與被告以清償系爭債務為真。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與被告約定按月償還2萬元 ,並自本人、女兒侯瑞紅、兒子侯東仰、丈夫侯博容、女婿 侯道儒等人之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328,000元(計算式:168, 000+120,000+20,000=328,000)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清償系 爭債務,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均係侯瑞紅用以清償侯瑞紅本身積 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與證人侯瑞紅證述:「(問:證人積 欠被告債務多年,這期間為何沒有對被告清償?)因為我這 五年、七年是沒有工作的,因為原告與被告是好朋友,我父 親還在世時同意由我母親先清償債務,等到我比較有能力, 我們兩萬兩萬償還,預估幾年就償還完畢,但是我父親在兩



三年前血癌過世就沒有償還,我母親有把我弟弟交給他的生 活費,陸續償還給被告,後來有一陣子我不在,我母親就改 委託我弟弟及我弟媳陳愛珣匯款給被告,我中間都不曾償還 被告任何債務。」等語;及證人侯東仰證述:「(被告問: 證人侯瑞紅曾經表示每個月償還兩萬元,以清償侯瑞紅對我 的債務,是否知情?)證人搖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再 補問,請問證人,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或打電話給證人侯瑞 紅,請你匯款給被告還侯瑞紅的錢?)沒有。」等語均相違 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抗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清償328,000元,尚有本金60,800 元及利息債權尚未清償,既原告積欠被告如上開執行名義之 債權金額尚未全部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17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告請 求傳喚其丈夫林忠存作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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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