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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84號
TCEV,102,中簡,38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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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張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宛倩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復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更正 為「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查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被告之名稱,係因被告名稱於報備前 後有所不同,實為同一管理委員會(詳後述),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名為「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未向台中市西 區區公所報,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大樓名稱為「鴻運大樓」, 管理委員會則稱「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又鴻運777大樓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訴外人長安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長安公司管理鴻運777大樓,約定合約期滿前一個月 ,雙方如未提出書面解約通知,即視為同意照原合約內容續 約(費用另議)。嗣被告與長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簽訂終止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翌日下午 七時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經會算後,被告積欠長安公司服 務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於當日給付長安公 司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餘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計 算式:293237-48540=244 697),被告承諾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清償。又長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對被告 上開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屢 次催討,不獲置理,爰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調 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支出表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鴻運777大樓88年度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通知函、照片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早已合法成立,僅未向臺中市西區 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報備,惟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 員會成立。
(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應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召 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識及訂 定規約,被告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西區區公所申 請報備,西區區公所於同年月三十日同意備查,是被告係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合法成立,被告先前固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均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向西區區 公所報備,主任委員則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是鴻 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係兩個不同的組織,縱係同一 組織,惟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其與長安 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不承認,而被告從未與長安公司 簽訂契約,委由其管理鴻運777大樓,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積欠長安公司服務費用,惟其請求 權之時效應為五年,原告遲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請求(按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 為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西區公所函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為「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即日 起大樓名稱為「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則稱「鴻運大樓管 理委員會」。
二、鴻運777大樓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三、被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召 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識及訂 定規約,被告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西區區公所申 請報備,西區區公所於同年月三十日同意備查。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 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積欠長安公司服務費用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 ?
(二)原告所受讓之上開長安公司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何 ?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事由:
一、鴻運大樓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當時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 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 ,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 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 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 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 年間即已成立,僅未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而已,惟並能 提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 憑採。又被告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該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向台中 西區區公所報備,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一0二年五月六日函 及所附相關報備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鴻運大樓管理委 員會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而鴻運777大樓管 理委員會則未經依法成立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然就原告 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八 十五年間起即已實際運作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鴻運大樓管理 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且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莊 素娥亦曾任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而該鴻 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迄今仍使用中,此觀之本院 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四0四號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書、 本件補正通知送達回證、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即一0一年四 月二日)送達回證,其上亦蓋用「鴻運777大樓管會」章即 明。況長安公司與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曾簽訂系爭契 約,由長安公司對鴻運777大樓(或鴻運大樓)社區住戶提 供相關服務,而鴻運777大樓與鴻運大樓則屬同一大樓,僅 係名稱不同而已。是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縱未經合法成 立,惟其如對長安公司有服務費之債務存在,該服務費自應 由其後合法成立之鴻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擔之。二、原告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 六年五月六日與訴外人長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長安公司 管理鴻運777大樓,約定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如未提出 書面解約通知,即視為同意照原合約內容續約,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參原證五、六),並經證人即長安 公司前經理高興泰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長安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由當時之主 任委員顏錦豐代表)簽訂終止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翌日下午 七時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經會算後,被告積欠長安公司服 務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於當日給付長安公 司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餘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未給 付,被告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惟並未依約清償 ,長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二十四萬四 千六百九十七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終止系 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惟觀之終止系爭同意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服務費之成立時間為八十七年 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間之長安公司對鴻運777大樓 之管理服務費用,且約定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清償期 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前,然系爭長安公司對鴻 運777大樓管理委會之債權,於債權尚未成立及債務人清償 期未屆至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已將之讓與原告,此種將來 債權之讓與,雖非法所不許,惟如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 知債務人,仍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 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提出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長安公司對鴻運777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服務為「一、代聘安全警衛駐守、庶務管理。二、聯繫 簽定協力廠商對公共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三、委員 會議及住戶大會召開通知分發。四、各種費用代收代繳。五 、事務糾紛協調溝通,違規、違法等偶發事件之處理。六、 臨時交辦事項」是長安公司提供予鴻運777大樓者,性質上 屬於商人提供之商品,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 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是系爭 服務費之請求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不因原告其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調解或一0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而生中斷之效果。 綜上,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 務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六 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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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