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何)曾密之繼承 人」、「甲○○○(何)林梅之繼承人」、「(林)陳丹之繼承 人」、「丙○○○(黃)林麵之繼承人」、「(曾)林圓之繼承 人」,地址均記載「待查」,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民國 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中補字第932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查 報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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