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條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民國(下同)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浚雄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台幣( 下同)348479元迄未清償,而楊浚雄於101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楊浚雄遺留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隨即於101年 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3人,卻未以所得買賣價款清償 楊浚雄遺留之債務,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 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對楊浚雄生前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或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原告起訴時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條文為 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嗣原告於10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違反民 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 繼承之利益乙節,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先後主 張之請求權依據雖有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或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別,但其原因事實仍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應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楊浚雄生前遺留債務負清償 責任,足認原告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所 受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在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應認原 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原告更正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毋庸徵得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浚雄生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本金348479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楊浚雄於101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楊浚雄遺留之系爭房地,而被 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民法第 1162條之1規定,被告應依被繼承人即楊浚雄債權人之全部 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詎被告於 101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1年5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谷 瑋,因系爭房地乃楊浚雄之遺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 款,扣除優先債權後,被告就剩餘部分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 人償還,但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後,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獲得受償,被告亦不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 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處分遺產,而有 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應不得主張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繼承及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4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14日函 、楊浚雄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2項)。」、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 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 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3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 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 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另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之修正 理由略以:「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 ,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 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 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權益。」等語。是被告既為楊浚雄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 楊浚雄生前遺留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原屬楊浚雄之遺產, 被告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被告並未陳報楊浚雄之遺產清冊, 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楊浚雄之債權人全部 債權,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之,此屬被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 101年5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1年5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谷瑋 ,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處分系爭房地 所得價款,並未對楊浚雄之債權人依依債權比例為清償行為 ,使原告及楊浚雄其他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獲 得受償,亦無法自被告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款受償,且因 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價款流向不明,不無可能已遭被告據為 所有,故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有詐害原告及楊浚
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 要件相符,依前揭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被告自不 得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責任之利益,亦即被 告對被繼承人楊浚雄所遺一切權利義務改按概括繼承方式為 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責任利益,而楊浚雄生前復積欠原 告信用貸款債務本金348479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金 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曾於102年4月間對 被告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12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惟該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楊浚雄 生前遺留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清償義務為前提,此與本件係 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享有限定責任利益 之情形有別,因前、後2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故 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附此說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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