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追 加 原告 邱智揚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柄弦
訴訟代理人 余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137 號裁定意旨足參。末按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 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何雅茹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 原告,發票、到期日期同為民國100年2月17日、及101年1月 30日,兩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請被告提出答辯狀( 或爭點整理狀)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追
加原告邱智揚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被告所持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何 雅茹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確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 司票字第280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邱智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 張返還予原告何雅 茹。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 票1 張返還予原告邱智揚。五、就第三項、第四項聲明部分 ,原告何雅茹、邱揚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各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時,為供 作履約保證金而分別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追加原 告與被告間係依個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爭執有無債權債務 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上開追加原告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所主張訴訟基礎事實雖略有相似之處,然兩者當事人並不相 同,請求權行使主體、確認利益及原因事實各自獨立,爭執 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同,程序上更無所謂判決歧 異之問題,自無同一訴訟訴中主張之必要,故原告與追加原 告請求權既屬各異,自無必須一同起訴,或在法律上對於該 二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兩造後,始以追加原告邱智揚之方式 提起追加之訴,核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所定之情形 ,亦有未合。從而,追加原告邱智揚部分之追加,核與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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