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770號
TCEV,102,中簡,1770,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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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溫國岸
被   告 周雪雲
訴訟代理人 莊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1)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2)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百分之九點四四、(2)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2)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8日、95年6月15日向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並更名)貸款,借款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6 月28日、102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分 別於第1期至第3期加0.88、0.56碼計算(每碼0.25%,下同 ),第4期至第6期加16.88、15.44碼計算,第一筆借款第7 期至第60期加28.88碼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第7期至第84期 加27.44碼機動計算,被告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分別 自96年8月15日、96年1月起即未按期攤還,分別尚欠本金 93,961元、230,974元及分別按年息百分之9.44、5.88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 告方式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借款係由新竹銀行轉給渣打銀行,但渣 打銀行並未通知伊去何處繳款,嗣伊在銀行之存款遭扣完後 即主張伊違約,伊之前有向渣打銀行查詢,該行人員告訴伊 不用繳納,後借款又轉給原告,伊亦不知道,經聯合徵信後 始知悉,伊有和原告聯絡,原告還傳真一份和解書,但伊實 無力償還,伊希望能按照之前與新竹銀行約定之方式,每月 繳納8,000元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含催收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各2份、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利息計算方式、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債權轉讓伊並不知情,惟上開借款既經原債 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1年6月22日登載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之轉讓即屬合法,有 該報紙公告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辯 稱其有分期償還意願,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 付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且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未按期攤還 迄今,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顯已有害於原告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債權人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上開借款又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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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