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98號
TCEV,102,中簡,1698,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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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林堃昇即林杰汶
被   告 鄭新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劉欽輝,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段時,與對向由訴外人黃杰 晨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會車過 程中發生疑似左後視鏡擦撞之行車糾紛,在雙方爭執過程中 ,被告竟以台語「幹你娘,你給我下車」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並出左手拉扯原告之衣領及徒手以右手毆打 原告之頭、臉、胸部等處,造成原告受有胸壁、臉、頭皮及 頸等之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遭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10 2年度易字第1151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妨害名譽、傷害行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各10萬元、40萬元 ,合計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先前之書狀記載略 以:原告藉訴訟程序需索金錢,並蓄意指控被告車輛肇事逃 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自己加工製造傷 勢之可能,且本件係原告先行辱罵被告及訴外人黃杰晨,並 且亦遭判刑,被告已受刑事判決處罰,自知警惕,亦未對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且為養家糊口,無暇應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 1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查閱相關事證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藉訴訟程序需索金錢,並蓄意指控被告車 輛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自己加 工製造傷勢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因行車糾 紛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傷害行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 ,此與被告之車輛是否有肇事逃逸乙節,並無關聯,且原告 係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謂其藉訴訟程序需 索金錢,而被告亦未就其抗辯原告有自己加工製造傷勢之可 能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對原告為妨 害名譽、傷害行為,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因上開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行車糾紛發生原因,且原告先行辱罵被告及訴外人黃杰晨 ,原告並因妨害名譽亦遭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決認定事實理由及證據附卷可參)、原告受被告妨 害名譽、傷害行為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暨原告係國中畢業 ,從事吊車的工作,月收入約6到7萬元,沒有不動產及汽車 (詳如卷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係國中 教育程度、業倉管(詳刑案卷宗警方偵訊調查筆錄)、沒有 不動產及汽車(詳如卷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妨害名譽、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 金各3000元、1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原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當 庭撤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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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