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67號
TCEV,102,中簡,1567,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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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何志峰

法定代理人 何林美鳳
      何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志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何志峰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志峰業經本院於民國85年7月10日以 84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監護 宣告,被告何志峰為受監護人),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為 被告何志峰之養父母,有上述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即為被告何志峰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志峰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與台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後名稱 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 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4.99%計算。被告何志峰嗣因積欠多家銀 行債務,未按期繳款,嗣被告何志峰於95年8月17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 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 61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何志峰自 102年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原告嗣於102年3月26日 電話聯絡被告何志峰時,其法定代理何炳輝始表示被告何 志峰已宣告禁治產。是被告何志峰於85年7月10日經宣告



為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無效,則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00,000元,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被告何志峰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2年2月27日 止,共計償還原告241,865元,尚欠58,135元【300,000元 -241,865元=58,135元】未償,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何志峰既知其為禁治產人,卻仍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並能分辨何者為開戶印鑑章而於協議書上簽章 ,足見當時仍有行為識別能力。被告何志峰所為上開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對於該借款期待利益之損失。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管理被告何志峰之 財產。被告何志峰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時 ,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與被告何志峰戶籍設於同址,應 代其收受信件並妥善保管印鑑章。縱被告何志峰於簽訂協 議書時,無行為辨識能力,則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疏於 監督被告何志峰之行為,亦造成原告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不成立,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由被告何 志峰與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 告可合理預計收取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8 3,506元,扣除被 告何志峰已償還之241,865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 1,64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何志峰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核貸前亦有確認 貸款申請書與開戶留存簽名相符,並對其進行徵信,非被 告所辯稱未詳細評估其信用狀況即輕率放款。另被告何炳 輝及何林美鳳既於85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何志 峰為禁治產人,卻又未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登記,致原告 於核貸時,無從查知何志峰為無行為能力人;遲至102年3 月26日無力繳款時,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始向原告表明 被告何志峰為禁治產人,期間已造成原告及多家銀行債權 無從催討,顯有刻意隱瞞何志峰為禁治產人之事實。 2.原告自始不知被告何志峰無行為能力,乃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並給付300,000元予被告何志峰,尚 難謂原告之給付係出於不法之原因。
(四)並聲明:⑴被告何志峰應給付原告58,135元,⑵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41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何志峰因受有精神分裂等精神障礙疾病,被 告何炳輝何林美鳳雖細心照料與關心被告何志峰,然照顧 精神疾病患者,無法以綁手綁腳等行為控制受監護人,故被



何志峰雖受有禁治產宣告,然並非當然剝奪受監護人受憲 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何炳輝何林美鳳更無法時時刻 刻圍繞在被告何志峰身邊,寸步不離,被告何炳輝何林美 鳳已善盡監督之責。況原告為求業績,不當推銷信用貸款, 於放款之前,未曾照會被告何志峰及詳細評估被告何志峰之 信用狀況、精神狀況、名下資產等,即輕率放款。另原告所 主張者為被告何志峰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債務不履行 之請求,而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本件債務不履行不適用 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何志峰因受有精神分裂等精神 障礙疾病,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受禁治產宣告,其所 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基此,原告給付被告何志峰300,000元 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應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志峰於94年10月5日向建華銀行貸款30萬 元,迄102年2月27日尚積欠58,135元,業據原告提出往來 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何志峰應返還不當得利58,135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條禁治產人,無 行為能力;為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5條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
②被告何志峰係於85年7月10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有本 院84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附卷可證;自87年7月10日起, 被告何志峰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何 志峰於94年10月5日與建華銀行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從而,被告何志峰取得30萬元之現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建華銀行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建華銀行之繼受人 即原告。
③建華銀行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何志峰非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被告何志峰雖抗辯建華銀行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但所謂「不法之原因」係指給付之原 因構成犯罪行為,給付違反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不 具法律保護的必要性。消費借貸係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沒 有不法性,故基於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的給付,非基 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何志峰不得拒絕返還。(三)被告何志峰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何志峰隱暪自己是禁治產人而辦理貸款, 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銀行。但查,所 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行為必需 有積極性,如消極單純未告知,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之可 言。
②依原告提出被告何志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載明『 首先恭喜您已經成為建華銀行「亮金金專案」的最佳夥伴 !』,顯見係建華銀行主動以廣告方式行銷,而非被告何 志峰主動申請貸款,對於被告何志峰是否為適格的貸款人 ,建華銀行本即應自行承擔更高的查證責任。而該份信用 貸款申請書上,並無任何一的欄位是註明:「你是否為禁 治產人?」,亦即被告何志峰並沒有刻意的隱暪自己是禁 治產人,或以其他積極的方法,使建華銀行產生誤信;故 本院認被告何志峰接受建華銀行廣告行銷,於建華銀行提 出要約之引誘後,單純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在法律評價 上為無效之要約),經建華銀行承諾後,由建華銀行撥付 30萬元,難認被告何志峰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建華銀行。
③被告何志峰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何炳輝、何 林美鳳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志 峰給付5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何志峰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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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