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62號
TCEV,102,中簡,146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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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綺芬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偵 查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但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係由法院 之自由意見決之;而本院命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之前需 補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具體理由,被告未依期限補正;本 院無從判斷有無必要性;故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財團法人 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有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證;陳志宏則 為原告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係原告之 合法「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訴訟有實施權能,並得委任吳 綺芬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認原告無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 適格,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得代理,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303室(下稱系爭房屋),自102年2月14日起入住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包含水電費 用),兩造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惟原 告入住後,未繳納任何一期租金,且入住期間未遵守住宿管 理規則,私自使用他層房舍設施。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 ,原告乃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張貼通知書,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並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0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2 年5月30日前搬遷。又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請 求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2,5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之租金5,000元, 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3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安排居住在系爭 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告書2份、存證信函2 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居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係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安排居住云云;但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而 非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故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無權限 決定是否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 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理由,故其抗辯不足採信。(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迄10 2年4月14日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於102年4月2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於102年5月30日遷 讓返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
(四)已到期之租金5,000元: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並未給付 任何租金,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合計有 二期租金即5,000元未付,且已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



爭租約於102年4月26日終止,原告已給予被告1月以上之 搬遷期限;被告於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 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 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房屋收益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為每月2,5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 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應按月以 2,500元計算的不當得利,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3 室之房屋遷讓返還;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③自102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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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