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上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晏
被 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賣方 即訴外人周采緹承購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7樓之5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承購總價 款1,000萬元,被告與周采緹已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兩造簽訂之成交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應於 101年12月13日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未依 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成交服務 費確認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由伊代理其子即訴外人王立輝買受系 爭房地,且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佩倫須協助王立輝辦理 700萬元貸款事宜,伊始願購買,吳佩倫滿口承諾並陪同看 屋,並於伊與屋主周采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 100萬元訂金後,要求伊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伊再次叮囑 須銀行可核貸700萬元始願購買,原告表示貸款700萬元沒有
問題,惟吳佩倫於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後即不為理睬,既未 協助尋找核貸銀行,亦未代送文件向銀行徵信,均係伊自行 辦理,顯已違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時所為之承諾,詎銀行確 定無法核貸王立輝購屋金額,使伊不得已向伊姑媽即訴外人 王玉珠借名登記,並急另覓保證人,則原告既未盡所約定勞 務報酬之相當勞務內容,其請求給付服務費20萬元,顯與所 付出勞務並不相當,伊自得請求鈞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買受房屋,經原告仲介被告與周 采緹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日被告簽 立確認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0萬元,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1份、成交服務費確認單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依約仲介被告與周采緹購 買系爭房屋成立,且雙方合意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0萬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00,000元,即屬有據。(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辯稱原告承諾貸款 700萬沒有問題,然而銀行卻未能核貸,致伊須自行辦理, 而認原告未付出與報酬相當之勞力而拒絕給付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承諾系爭房屋貸款必定可以達到700萬元,且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買賣成交後協助被告獲取銀行 貸款700萬元,是關於系爭房屋之700萬元貸款事項,非屬兩 造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協助被告貸款 700萬元,認原告提供之仲介服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等 情,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付出勞務與約 定報酬顯不相當,請求酌減仲介報酬云云,惟查我國不動產 買賣一般交易習慣,乃按買賣成交價額抽取固定比例計付仲 介報酬費用,而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此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 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明文,而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即係以承買價款百分之2作為服務報酬(
計算式:1000萬×2%=20萬),衡諸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常 情,兩造約定以不動產成交價之百分之2作為買方應給付之 仲介報酬,非屬為數過鉅,另關於系爭房屋貸款700萬元亦 非原告應盡之勞務,已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其貸 款700萬元認為原告未盡相當之勞務,亦非可採。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原告請求之仲介費與勞 務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云云,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成交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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