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45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山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溫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朝清變更為張寶 山,有原告第五屆職務委員推選會議紀錄可證,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以張寶山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富堂科學園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詳如卷附收據所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自96年6月起至97年 11月止之管理費,共18期,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詎 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如上述之管理費,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管理費早已繳清,僅因部分收據遺失,無法提供 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富堂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中市○○區○○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報備證明、規約節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惟此業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年度的帳冊都已 經找不到了,到底是銷燬或是如何,並不清楚,被告是上屆 主任委員,因被告之前屆管理委員會未移交帳冊,被告擔任
主任委員時亦未取得帳冊,並移交給原告,而本件相類者共 有39人,目前剩23人等語,足見本件原告社區曾因管理委員 會管理不善,致因會計表冊、憑證短漏,交接不清,衍生財 務紛爭等情,而被告雖曾任主任委員,然其上任時,上情即 已存在,且無法取得帳冊釐清相關爭議,此已經原告陳述甚 詳,則被告既無關於帳冊遺失之責,亦無其餘可歸責之事由 ,自不宜強令其承擔此間帳務不清之後果,而徒以其一時或 已無法找到原始繳納憑據,即推認其未為繳納。況被告業已 提出其已繳納102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管理費之收據,而 對照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其請求管理費之年度係96年6月 起至97年11月,此迄今至少已有4、5年逾,而於其後之年度 未據原告主張,顯然被告已然繳付,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僅繳 納近期管理費,而刻意拖欠更早年度之管理費,是依此一客 觀事實所示,被告辯稱已有繳付管理費等語,洵非無據。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因 繳納期數頻繁、時間延續甚久,加之金額非鉅、區分所有權 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又有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按之社會通常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苛求區分所有權人當將管理費之繳 納收據全數保留以代日後與管理委員會對帳,是被告辯稱: 其已繳清上開管理費,係因部分收據遺失才無法提供予原告 等語,即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提清償之抗辯 ,應係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