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64號
TCEV,102,中小,6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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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4號
原   告 沈方立
即反訴被告     之5
訴訟代理人 沈聖二
被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民國(下 同)102年4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主張兩造簽訂補 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學費,惟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核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均基於同一契約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 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01年9月8日至被告之逢甲分校,詢問「TOEIC全方 位加強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當天由被告之員工即 訴外人何芯彤何雯菁解說課程期間為1年6個月,學費4 萬5000元,採12期分期付款(每期3750元),並表示當天 報名即享有贈送3本教材及i-Tutor智慧筆(下稱家教筆) ,價值計5400元之優惠,惟不能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需 當場簽訂始可享該優惠,原告乃告知何芯彤101年9月份無 法上課,同年10月份始可,何芯彤告知可以10月份再開課 ,原告未及閱讀系爭契約之內容,便依其指示於系爭契約 上簽名。嗣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起上過3天課後,因發覺 課程內容、上課方式不符原告之需求,乃決定辦理退費, 詎原告細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始發現其上所載之實際開課 日為101年9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為期3個月,後面 15個月是以未通過TOEIC750分為條件「贈送」,且上開54 00元之優惠包含於學費內,此均與原告報名當時何芯彤之 解說不同。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就退費固有約定,惟系 爭契約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且該約定 亦與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顯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無效。原告遂於10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而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課 程之期間為1年6個月計547天,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後即 未上課,故扣除25天後,原告未上課天數為522天,又學 費4萬5000元扣除被告答應贈送之5400元優惠後,為3萬96 00元,則依未上課天數522天與全部課程天數547天之比例 計算,被告應退費3萬7790元(計算式:39600×522/547 =37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同意退費1萬7820 元,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7790元。
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於101年9月8日報名,而於9月中旬始接獲被告通 知前往領取書籍3本(所附課程表由10月2日開始上課) 及家教筆,倘兩造係約定101年9月9日正式上課,何以 被告提供之課程表是10月份開始?上課學生證為何以註 記「加贈45天」?何需自101年10月15日始繳交第1期學 費?足證兩造當時約定101年10月正式開課,課程係18 個月,惟被告因礙於主管機關規定,課程超過6個月需 分2次招生及收費,故填寫3+15個月,詎被告計算退費 時竟以3個月換算退費課程。




⑵系爭契約審閱期未達5日以上,且被告計算之退費比例 與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不符,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2年3月2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㈡被告則略以:
⒈兩造於10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課程每週課程彈性不限堂數,不限分校憑證皆可上 課,實際開課日期為101年9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 為期3個月,課程為循環制。被告保證原告分數可通過 TOEIC 750分,若未達此分數憑正式考試成績單,被告無 條件加贈15個月課程(不同課程教材費需自付)。學費4 萬5000元,包含學雜費3萬9600元,書籍成品費5400元。 因贈品為學員報名課程時額外享有之福利,若學員不想參 加課程而退費時,自不能享有此贈品,故依成本扣除此費 用。而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發函請求退費,被告依據管 理規則規定之計算方式,未上課19800元(計算式:39600 ÷92×46=19800),扣除百分之10之違約金1980元後, 應退還學雜費1萬7820元。惟原告採銀行分期方式付款, 故應在收到被告通知7天內至站前分校繳清所剩餘額1萬21 80元(按至102年1月3日止,原告已繳交4期分期款計1萬 500 0元,計算式:3750×4=15000,45000-17820-150 00=12180),被告將解除銀行分期申請。嗣被告分別於 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1日,將上開退費內容函覆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但原告遲未回班辦 理手續。
⒉系爭契約第1條(合約審閱)載明:「甲方(即被告)課 程顧問人員不另作口頭承諾,所有學員權益皆詳列於本合 約中,合約書於簽約前已經乙方(即原告)審閱,且對條 文中粗斜體黑字處及學費,充分認知,均無疑義,確定本 約符合誠信原則,請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原告審閱 後確認並簽名於後,並在系爭契約右下方「本人上課前已 事先審閱此合約內容」旁簽名,由此二處簽名,可知原告 充分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又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載:「學員因個人因素需辦理離班者,參照各縣 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101年9月10日前提出者 退學雜費70%,金額為2萬7720元;101年10月9日前提出者 退學雜費50%,金額為1萬9800元;101年10月9日以後提出 者無法辦理退費。辦理退費時甲方(即被告)不接受口頭 或電話申請,請以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甲方總管理處( 即被告公司處),以乙方(即原告)寄出郵戳為退費日期 」之格式,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 契約。上開約定雖限制學員請求退費權利,然雙方締約之 際,原告業經審閱簽署在旁確認。因被告之系爭課程係「 採取一定期限內,每週不限堂數將課程上完」之設計,限 制學員應於註冊日起1個月內辦理退費之規範,目的在使 不滿意課程內容之學員,能儘早辦理退費,以免浪費被告 循環課程之教學資源,被告之系爭課程設計方式較一般定 期開立之補習班課程(表定時間上課、表定時間結束課程 )更具有彈性,顯有利於消費者、學員彈性安排時間上課 ,應於註冊後1個月內辦理退費約定,難謂有明顯加重原 告負擔。況被告開立之課程種類多種,原告亦可選擇上課 時間、期間均固定之課程,原告締約時可選擇締約對象、 並可拒絕與被告締約,上開約定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經營 者責任,揆諸首揭條文,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應為有 效。
⒊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皆有上課,若對課程不滿意,早 應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退費期限101年10月9日前 請求退費,原告遲於101年10月25日始發函請求被告退費 ,早已超過上開期限,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 退費。況原告並未依約付清學費4萬5000元,其計算之退 費金額顯有錯誤。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外派 至外地工作、生產、兵役等),在註冊日起6個月內,可 申請保留延課者,請檢附證明親至原註冊地點辦理,辦理 上述手續請出示上課證及相關證明,並填寫「課程保留證 明書」,超過註冊日起6個月者不得申請。準此,原告如 向被告之員工申請保留延課,會依此條款辦理手續,因被 告之顧問人員不做口頭承諾,且此項保留延課申請學生會 交回上課證及檢附證明,原告本人也會填寫1份「課程保 留證明書」,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足見原告所言不 實。又上課證背面註記「加贈45天」,係指加送45天之i- Tutor的24小時線上家教課程之使用權限,並非原告所稱 被告之員工何芯彤同意伊保留延課至101年10月上課,故 加贈45天。
⒌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針對何芯彤有利被告之回答全 不記載,明顯記載不實,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給付學費1萬5000元,尚有部分 學費尚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0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課程, 學費4萬5000元,採12期分期付款(每期3750元)。被告之 員工何芯彤並表示當天報名即享有贈送3本教材及家教筆, 價值計5400元之優惠。
㈡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起上過3天課後,因發覺課程內容、上 課方式不符原告之需求,乃決定辦理退費。嗣於101年10月 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 ㈢原告至102年1月3日止,已繳交4期分期款計1萬5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 爭課程,學費4萬5000元,採12期分期付款(每期3750元) ,被告之員工何芯彤並表示當天報名即享有贈送3本教材及 家教筆,價值計5400元之優惠,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起上過 3天課後,因發覺課程內容、上課方式不符原告之需求,乃 決定辦理退費。嗣於10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退費,原告至102年1月3日止,已繳交4期分期 款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英美補習班服務契約書、 收據、英美補習班課程表3張、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及 催繳帳款簡訊及繳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起上過3天課後,因發覺 課程內容、上課方式不符原告之需求,乃決定辦理退費,詎 原告細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始發現其上所載之實際開課日為 101年9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為期3個月,後面15個月 是以未通過TOEIC750分為條件「贈送」,且上開5400元之優 惠包含於學費內,此均與原告報名當時何芯彤之解說不同。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就退費固有約定,惟系爭契約被告並 未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且該約定亦與管理規則第3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顯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效等 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 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 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 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 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 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 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 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 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 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 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除課程名稱、課程期間、通過 測試名稱、退費金額及教材領取等事項,係由當事人個別 磋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或勾選外,其餘約定條款,均係原 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兩造係於101年9月8日原告報名當天即完成簽約,事 先並未攜回契約審閱等情,業據證人何芯彤到庭證述在卷 ,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項合約審閱:「甲方(指被 告)課程顧問人員不另作口頭承諾,所有學員權益皆詳列 於本合約中,合約書於簽約前已經方審閱,且對條文中粗 斜體黑字處及學費,充分認知,均無疑義,確定本約符合 誠信原則,請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審閱後確認並簽名 ,又在右下方「本人上課前已事先審閱此合約內容」旁簽



名,由此二處雙重簽名,可知原告充分了解並同意此合約 內容云云,然查,兩造對於何時上課、如何退費比例及金 額等事項有認知上明顯之落差,此亦為本件爭執所在,可 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中關於上開何時上課、如何退費比例及 金額(不含系爭契約第九、重要事項⒈後段約定,辦理退 費時以學員即原告寄出日期郵戳為憑之約定,詳如後述) 等關乎消費者即原告之重大事項,並未予以充分之說明, 使原告有所瞭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一情,堪予採信 。
㈢茲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退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 為何?論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給予原告一定審閱期間,已 見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上課期間及退費退費比例 及金額等事項不能拘束原告一情,應屬可採。而原告自10 1年10月2日起上過3天課後,因發覺課程內容、上課方式 不符原告之需求,乃決定辦理退費,嗣於101年10月25日 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已見前述,系 爭契約中亦有學員因個人因素辦理離班之約定,堪認消費 者之學員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系爭契約關於退費之 退費比例及金額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亦見前述,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主管機關之「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退費,認為本件退費方式如下: ⑴補習班退費規定:實際開課後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按 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用,但短期補習班得扣除 退還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按此規定係89年7月5 日制定,嗣於101年12月14日廢止,惟本件系爭契約訂 立係於101年9月8日,自仍應以此舊規定予以參酌適用 ,此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社會教育科約雇人員 黃志堅於102年8月16日庭期到庭證述在卷(參看同日筆 錄)。
⑵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依系爭契約第九、重要事 項⒈後段約定,辦理退費時以學員即原告寄出日期郵戳 為憑,此一約定關係終止時點,及計算未上課之堂數, 且採發信主義,而未採到達主義,較有利於消費者,此 約定應屬有效而可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101年9月8日當天報名即享有贈送3本教材及 家教筆,價值計5400元之優惠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被告 之員工何芯彤到庭證述在卷,雖被告辯稱:原告辦理離 班時,應取消上開贈品之優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就此並未有所約定,且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收費收據上,雖蓋有「若學費尚未付清,隔天取消優 惠」等文字,然對照被告提出被證1之同式收費收據( 收執聯)上則未蓋印此文字,且上開所指「優惠」究係 何指?亦有疑義,本院衡諸時下補習班無不以各種促銷 方式招攬學員,一旦報名,又有退費規定並扣取違約金 等限制,足可使補習班業已立於不敗之地,故本院認為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應取消上開贈品之優惠始為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故本件退費之學費應 以3萬9600元為計算基礎。
⑷本件退費方式如下:
①每堂課金額:
39600(學費)÷92(即3個月,兩造均以此數為計算 基準)=430元(每堂課金額)
②原告上課應扣除之學費:
應扣已開課且經過23天(即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自10月 2日開始上課,算至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之前1日即10月24日止)
430×23=9890元(學費)
③應退學費:
39600-9890=29710元(應退學費) ④原告應付違約金:
29710×10%=2971元(違約金)
⑤原告應負擔費用總金額:
9890+2971=12861元(總負擔費用) ⑥被告應退費金額(即原告已繳納金額,扣除應負擔費 用總金額):
15000-12861=2139元
⒉至於原告尚未繳納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 自無庸再給付給被告,惟此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雖不足以拘束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然若仲信公司再向原告請求付款 ,則原告於給付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費用為2139元(未包括 尚未繳納之學費部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 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20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 何芯彤:500元、黃志堅: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之被告負擔116元,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給付學費1萬5000元,反訴被告 仍應給付未繳納之學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等情,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因不適應被告提供之課程,而辦理離班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原已繳納之學費扣除上述相關費用 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2139元,均已見前述,本件 系爭契約既已經反訴被告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 給付尚未繳納之學費,於法不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反訴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 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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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